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3民初527号
原告:四川明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二路17号13栋3层3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巨明,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毅,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喔(成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南江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林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明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鑫公司)与被告天喔(成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明鑫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沈冬毅,被告天喔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喔公司支付明鑫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156000元;2.判令天喔公司支付明鑫公司拖欠工程款资金利息,截至2018年11月23日资金利息为3400000元;2018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工程款本金20156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天喔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从2014年开始,明鑫公司与天喔公司签订多份合同,约定明鑫公司承包天喔公司厂区内的建筑、安装、装修、下水管道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明鑫公司按约完成施工。相关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天喔公司使用。扣除后期质量维修费用254000元,天喔公司尚欠明鑫公司工程款20156000元未支付。
天喔公司辩称,明鑫公司陈述的双方签订合同及工程施工情况属实,对于明鑫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20156000元、截至2018年11月23日的资金利息3400000元以及2018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无异议。天喔公司现因经营困难不能支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明鑫公司出示了当事人企业登记信息、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中标通知书、多份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报价单、开票及收款情况明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从2014年开始,明鑫公司与天喔公司签订多份合同,约定明鑫公司承包天喔公司厂区内的建筑、安装、装修、下水管道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明鑫公司按约完成施工。相关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天喔公司使用。扣除后期质量维修费用254000元,天喔公司尚欠明鑫公司工程款20156000元未支付。双方认可截至2018年11月23日的资金利息为3400000元。
本院认为,明鑫公司与天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明鑫公司完成施工内容后,天喔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明鑫公司主张天喔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0156000元和截至2018年11月23日的资金利息34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8年11月23日之后的工程款利息,本院以尚欠工程款20156000元为基数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取消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喔(成都)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明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0156000元和截至2018年11月23日的资金利息3400000元。此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付工程款2015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明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58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64580元,由被告天喔(成都)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尚康
人民陪审员 曾 超
人民陪审员 费远忠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江 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