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2民初4363号
原告:***,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彭州市敖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都区。
被告:四川明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二路17号13栋3层3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谅,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娜,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明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鑫建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被告明鑫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水电工工程款650000元;2、判令明鑫建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将以明鑫建工的名义承建位于四川省彭州市的彭州泰然酒店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按要求于2016年底完成施工内容,并经验收合格。2018年1月30日,***代表明鑫建工与***进行结算,确认水电工程款730000元,已支付80000元,尚欠650000元,并约定于2018年5月30日前分四期全部付清。但经***多次催收仍未付款。***认为,明鑫建工将工程发包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诉至本院。
***未作答辩。
明鑫建工辩称,明鑫建工与***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向***支付过工程款;明鑫建工不是案涉工程发包人,不应承担欠付工程款责任。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和***身份证、明鑫建工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
2、承诺书影印件一份,拟证明明鑫建工是泰然酒店的施工单位,***与明鑫建工系工程转包关系;
3、泰然酒店水电班组结算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泰然酒店水电工程总额及***欠付工程款金额。
***未发表质证意见。
明鑫建工对***和***身份证、明鑫建工工商登记信息、承诺书没有异议,但认为承诺书证明了明鑫建工不是发包人,仅是施工单位;对结算清单有异议,认为与明鑫建工无关,明鑫建工不清楚其真实性。
因明鑫建工对***和***身份证、明鑫建工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算清单系原件,载明***与***结算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承诺书,虽然明鑫建工无异议,但该承诺书载明出具人为***,其内容与***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口头约定,将位于四川省彭州市的彭州泰然酒店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施工,***进场施工。2018年1月30日,***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泰然酒店水电班组结算清单,确认经双方结算,泰然酒店水电工程总价款730000元,已经支付80000元,未付工程款650000元,并约定650000元工程款分四次付清,第一期付款日期为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2月13日,支付金额100000元;第二期付款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3月31日,支付金额150000元;第三期付款日期为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支付金额200000元;第四期付款日期为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30日,支付金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将泰然酒店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虽然***与***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出具的泰然酒店水电班组结算清单足以证明双方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与***经结算确认***欠付工程款65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
关于明鑫建工是否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支付责任。***认为明鑫建工违法分包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要求明鑫建工承担欠付工程款支付责任,首先,与***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亦未举证证明与明鑫建工约定,由明鑫建工承担支付责任;其次,明鑫建工并非泰然酒店工程的发包人,***也未举证证明明鑫建工欠付工程款金额;最后,明鑫建工对***未按期取得工程款没有过错。故***要求明鑫建工承担欠付工程款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对***要求***支付工程款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明鑫建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明鑫建工抗辩其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65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倩
人民陪审员 卿三东
人民陪审员 钟晓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