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33民初527号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60603283。
法定代表人:周裕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年富,四川锦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芳,四川锦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马边中益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光明村**,社会信用代码:91511133782284553U。
法定代表人:候大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川马边中益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芳、被告中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4123033.20元,并从2018年9月3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以3887085.7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息;从2020年6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123033.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利率的3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截止2020年10月16日前述利息暂计1159798.3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792020.4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对2018年9月3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部分按556073.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进行计算利息;从2020年6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792020.41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利率的3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马边县年产磷矿100万吨基地建设项目基地宿舍及办公楼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材料、机械进行施工,并与2016年6月完成工程建设并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2018年9月3日,原、被告就工程款支付事宜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7434735.20元,已支付2949091.00元,以房抵扣3887085.79元、约定扣减62611.00元。抵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35947.41元。并约定被告从2018年9月起每月支付10万元,在2018年12月31日前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为按约定支付完毕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付利息。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至起诉之日,被告还差欠原告工程款4123033.20元未支付。经(2020)川1133民初483号案件判决确认被告实际抵房支付的款项为3331012.79元,案外人王二俊在2018年12月12日将多余的抵款金额556073.00元退回给了被告,故该款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综上,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792020.41元。
被告中益公司辩称:1.因原告当庭变更了其诉求,法庭应当重新给予被告举证期限;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已经对双方债权债务金额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工程款总额为7434735.20元,已支付2949091元,已抵款3887085.79元,扣减62611.00元,剩余未付款为535947.41元,另外还明确了有1434735.20元发票未开具,双方对上述金额是没有争议的,并且工程款支付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已经按协议约定分别在2018年9月29日支付10万元,11月1日支付10万元,12月20日支付10万元,后因原告一直拖延未完成工程整改,因此被告暂停支付后续款项,因原告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整改义务近一年半时间,根据合同公平原则,被告相应也可顺延履行后续款项的支付,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马边县年产磷矿100万吨基地建设项目基地宿舍及办公楼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材料、机械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6月完成工程建设并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6月2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中益公司和案外人王二俊签订《工程款抵付协议书》,拟以中益公司出资,由案外人名义购买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镇××市场××期××商品房××栋××单元××号××栋××单元××号××期××商品房××栋××单元××号商铺作为抵扣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2018年9月3日,原、被告又就工程款抵扣和支付事宜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协议约定“一、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中益公司)应向乙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7434735.20元,已支付2949091元,已抵款3887085.79元(此金额依据预测面积计算,抵款最终以产权面积为准,此抵款为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所签的‘工程款抵付协议书’商铺B03栋1单元16号(商品房购买合同备案房号B03-126,产权面积301.22㎡,抵款金额2760773元)、B03栋2单元14号(商品房购买合同备案房号B03-130,产权面积132.5㎡,抵款金额1011234元,含税款115078.79元),应扣款为62611.00元,剩余未付款535947.41元,双方对此进行确认。二、现双方就剩余未付款535947.41元的支付达成如下协议:(一)从2018年9月起,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10万元,剩余未支付款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二)若甲方未按上述时间支付相应款项,则每延付一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息,直至付清相应款项为止;(三)因乙方尚有1434735.20发票未开具……甲方在收到足额发票前有权不支付剩余款项,且不承担延迟支付的违约金及利息等违约责任;三、甲方若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未支付清上述工程款,乙方有优先采用法律途径保全自己应得的款;四、乙方同意甲方自行对基地宿舍及办公楼质保期内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和维修,整改和维修费用经乙方认可后从未付款535947.41元中扣除。在乙方对整改和维修费用认可前,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后续款项,且不承担延付利息和违约责任,后续款项从乙方完成整改和维修验收合格后次月开始支付。五、上述已抵扣3887085.79元在办理房屋合同备案登记后,甲乙双方相应债权债务即冲抵完成……”。
被告中益公司依据《工程款支付协议》协议于2018年11月28日至2018年12月12日分7笔向案外人王二俊转款计3887085.79元,并备注“支付**工程款”,案外人王二俊用该款购买了位于青白江区兴业大道1号3栋1-3层26号房产和位于青白江区兴业大道1号3栋1-3层30号房产,并均登记在王二俊名下并由其经营,其中位于青白江区兴业大道1号3栋1-3层26号已设定了抵押。2018年12月12日案外人王二俊向中益公司转款556073元并备注“退超付**工程款”。
2020年8月,原告**公司和案外人王二俊因案涉两套商铺产权纠纷向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8月20日,双流区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受理,本院以(2020)川1133民初483号案件立案进行审理,并作出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兴业大道********和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兴业大道********的房产归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1.被告中益公司在2018年9月29日支付10万元,11月1日支付10万元,12月20日支付10万元,共计30万元;2.经庭审双方确认,原告**公司已经依据协议将1434735.20元发票全额开具并提交给了被告;3.在2020年5月29日,原告**公司向被告中益公司提交了《关于“马边县年产磷矿100万吨基地建设项目基地宿舍及办公楼工程”维修报告》,双方确认于2020年5月29日完成了工程的维修整改;4.原告在诉讼中支出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81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马边县年产磷矿100万吨基地建设项目基地宿舍及办公楼施工合同》、《关于“马边县年产磷矿100万吨基地建设项目基地宿舍及办公楼工程”维修报告》、马边项目竣工资料移交签收单、竣工结算书、工程款支付协议、发票(专票)统计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保险单、银行流水、(2020)川1133民初483号判决书、《工程款抵付协议书》、成都数字房产网上政务大厅商品房签约截图、商品房现售合同信息摘要、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马边县年产磷矿100万吨基地建设项目基地宿舍及办公楼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中益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给付余欠工程款。对本案双方争议的几个问题,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和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中益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的问题。本院认为在第一次庭审后,本院已经告知双方当事人,因本案需要(2020)川1133民初483号判决结论(该案原告为**公司、被告王二俊、第三人中益公司)才能查明本案事实,所以本案中止审理。在第二次庭审,原告依据(2020)川1133民初483号案件的判决结果,将诉讼请求金额由4123033.20元调整为792020.41,属于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不是增加新的诉讼请求,故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要求另行指定举证期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本案应否依据双方于2018年9月3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确定被告欠付工程款535947.41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确认欠付工程款535947.41元是建立在委托案外人王二俊代购商铺价值3887085.79元的基础之上,并且双方在协议中明确载明了“此金额依据预测面积计算,抵款最终以产权面积为准。”即商铺价款3887085.79元只是一个预判金额,在案外人王二俊收到中益公司转款3887085.79元后实际购买案涉以物抵债的两套商铺价款为3331012.79元,在购买商铺后退还了中益公司556073.00元,即只支出了3331012.79元,该事实有生效的(2020)川1133民初483号判决书证明。故本院认为被告差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双方在《工程款抵付协议书》确认的工程款总额7434735.20元减去前期支付的2949091.00元和约定扣款62611.00元以及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的30万元再减去“以物抵债”的案涉两套商铺价款3331012.79元后的余额,即为792020.41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差欠工程款792020.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双方在《工程款抵付协议书》第四条中明确了**公司在完成维修整改前中益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后续款项,而本案原告提交的维修报告证明案涉工程是在2020年5月29日经双方确认维修整改完成。故本院认为在确认之日的次日即2020年5月30日,被告中益公司就应承担付款责任,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承担从付款之日的三倍利息违约责任。
四、关于原告向保险公司缴纳的8100.00元担保保险费,因不属于诉讼费范围,且双方并无约定该费用的承担方式,故本院认为该担保保险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向本院缴纳的5000.00元财产保全费用属于诉讼费范围,由本院根据判决结果确定承担主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马边中益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2020.41元并承担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对2020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以55607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从2020年6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792020.4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利率的3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80.00元(原告已预交48780.00元),由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7060.00元,被告四川马边中益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172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250.00元,被告四川马边中益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7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凯俐
审判员 王思俊
审判员 杨志红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晓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