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21财保404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保全申请人):贵州新弘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096459413T,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城关镇烈士陵园内。
法定代表人:谌维恥,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殷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被保全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60603283,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周裕高,系公司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贵州新弘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鸿宸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黔0121财保481号民事裁定,在6627149.21元限额内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查封、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组织实施后,已冻结被保全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44×××58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9月18日至2021年9月17日)。现贵州新弘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撤回起诉为由,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及其他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贵州新弘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于已撤回与被申请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鸿宸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20)黔0121财保481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及其他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曾侯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汪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