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33民初483号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60603283。
法定代表人:周裕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年富,四川锦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芳,四川锦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3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玉江,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马边中益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33782284553U。
法定代表人:候大兵,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罗洪林,男,汉族,1983年3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四川马边中益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益公司)、罗洪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年富、何丽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益公司、罗洪林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道××号××市场××期××#房屋系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前述房屋并配合变更备案登记至原告名下;3判令被告向原告按市场租金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暂按50000元/年,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为70833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曾任原告**公司在贵州省开阳县金湖中心项目副经理,其入职原告**公司前是成都市中铁运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龙公司)中益吉城五金机电大市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3月,经被告***介绍,原告**公司承建第三人中益公司位于四川马边的“马边县年产磷矿100万吨基地建设项目基地宿舍及办公楼工程”。因第三人中益公司未能向原告支付前述项目工程款,而第三人中益公司与运龙公司系同一集团控制下的关联公司,且运龙公司尚有未出售商铺,由第三人中益公司用于抵偿原告**公司的工程款,加之被告与运龙公司非常熟悉,便于操作,被告提议将马边项目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抵偿房屋暂备案在被告名下,再由被告变更备案登记在原告名下,即由原告委托被告与运龙公司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办理备案手续。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工程款抵付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欠付原告工程款560万元(暂定)以运龙公司开发的商铺3套作为抵款指定备案登记在被告名下。2018年9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中益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确认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34735.2元,已支付2949091元,以房抵款3887085.79元,实际抵款备案房屋为B03-126#(面积301.22平方米)、B03-130#(面积132.5平方米),抵款在案涉房屋办理合同备案登记后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将案涉房屋备案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20年4月,原告经走访调查并与被告确认,得知案涉房屋已备案登记至被告名下,且被告早已接收房屋并对外出租收取租金。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但被告推脱至今未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案涉两套房产系被告***合法所得,且已取得不动产权利证书,其中一套已设定抵押;2.工程款抵付协议中载明的房号与被告***名下的案涉房号不匹配,案涉房产价款与工程款抵付协议约定的价款也不一致。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罗洪林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第三人罗洪林未签订过《工程款抵付协议书》,协议上签名并不是第三人罗洪林书写的。
第三人中益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签订《工程款抵付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中益公司)因**公司承包的马边县年产磷矿100万吨基地建设项目基地宿舍及办公楼工程项目,欠付**公司工程款金额为560万元(暂定,具体金额以最终确认为准);丙方(罗洪林)向运龙公司认购了商铺3套,具体如下: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镇××市场××期××商品房××栋××单元××号××栋××单元××号××期××商品房××栋××单元××号……**公司拟指定***以总价5542002元转买丙方(罗洪林)所购商铺。经三方协商一致,就相关事项达成如下各条,遵照执行:一、**公司安排***与运龙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认购总金额为4,4688384元,购房款直接由丙方向中铁运龙公司代为支付,税费由***自行承担。二、**公司指定的***与运龙公司就丙方所认购的商铺签署《商品房认购书》之时即视为**公司全额收到本协议约定的工程款金额5542002元,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此提出异议。三、甲方将应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丙方,用于解决丙方所支出的购房款,相关事宜甲方自行与丙方协商解决;**公司自行处理号其安排***购房相关事宜,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问题由**公司和***自行解决和承担……”。
2018年3月14日,被告***与成都市中铁运龙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自编号分别为:ZYJC-B03-126,ZYJC-B03-130),约定“案涉商品房坐落于青白江清泉大道一段718号兴业大道1号,该商品房分别位于第一条规定项目中的3幢1-3层26号(建筑面积301.22㎡)和3幢1-3层30号(建筑面积132.5㎡)……出卖人在2018年3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
2018年9月3日,原告**公司与第三人中益公司又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中益公司)应向乙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7434735.20元,已支付2949091元,已抵款3887085.79元(次金额依据预测面积计算,抵款最终以产权面积为准,此抵款为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所签的‘工程款抵付协议书’商铺B03栋1单元16号(商品房购买合同备案房号B03-126,产权面积301.22㎡,抵款金额2760773元)、B03栋2单元14号(商品房购买合同备案房号B03-130,产权面积132.5㎡,抵款金额1011234元,含税款115078.79元)……”。第三人中益公司遂于2018年11月28日至2018年12月12日分7笔向被告***转款计3887085.79元,并备注“支付**工程款”,2018年12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中益公司转款556073元并备注“退超付**工程款”,被告***将前述3331012.79元在收款当日转至成都中益吉城五金机电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并备注“付中铁运龙购房款和税款”。
2019年10月15日,被告***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运龙公司为其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该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由运龙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31日前和2020年4月30日前协助被告***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后经强制执行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嗣后,原、被告双方因案涉房屋权属发生争议,原告**公司遂于2020年7月9日诉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提起前列诉讼请求。被告***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20年8月20日裁定移送本院处理。
另查明,诉争房产即位于青白江区兴业大道1号3栋1-3层26号房产和位于青白江区兴业大道1号3栋1-3层30号房产均登记在被告***名下并由其经营,其中位于青白江区兴业大道1号3栋1-3层26号已设定了抵押。
又查明,原告**公司将租赁费起算点变更为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9日。案涉商铺地段租赁单价约0.31元/㎡/天,案涉商铺面积分别为301.22㎡、132.5㎡,共计433.72㎡。
上述事实有《工程款抵付协议书》《工程款支付协议》、《房屋信息查询记录》《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结合有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虽然诉争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根据工程款抵付协议书、工程款支付协议、购房款项来源、房屋面积、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和房号等情况,其与工程款抵付协议载明的由原告**公司委托被告***持有的抵付工程款房产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原告**公司系诉争房产的真实权利人。因此,原告**公司要求确认位于青白江区兴业大道1号3栋1-3层26号和3栋1-3层30号房产为其所有,并要求被告返还诉争房产协助原告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运龙公司已于2018年3月31日前向被告***交付了诉争房产,而被告***非诉争房产真实权利人,理应受领诉争房产后及时交付给真实权利人,但其拒不交付并占有经营至今,侵害了权利人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从2020年7月9日起至诉争房产返还之日止占有使用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占有使用费标准综合考虑诉争房产所在地的行情,本院酌情认定占有使用费为0.3元/㎡/天,即占有使用费以房产面积433.72㎡为基数,从2020年7月9日起按0.3元/㎡/天为标准计算至诉争房产返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兴业大道********和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兴业大道********的房产归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前述房产返还给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向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以房产面积433.72㎡为基数,从2020年7月9日起按0.3元/㎡/天为标准计算至诉争房产返还之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前述房产变更登记至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48.00元、保全费5000元计239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海阿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曾 凡 洁
书 记 员 潘 志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