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财鑫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市财鑫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芜湖三岩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2民终69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芜湖市财鑫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镜湖世纪城新里伊顿公馆12#楼1-301。
法定代表人:施大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生艮,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叶朝茂,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三岩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罗渡村。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市财鑫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鑫公司)与被上诉人芜湖三岩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的(2015)鸠民二初字第00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生艮、叶朝茂,被上诉人三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鑫公司在一审中诉称:财鑫公司承建芜湖市水岸星城一期通信塔塔基土建,施工中所用的商品混凝土从三岩公司处购买。后因三岩公司所供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要求,致财鑫公司之前所施工的工程全部废弃而重新施工。由于三岩公司产品不合格,给财鑫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双方多次协商赔偿损失均未果,现诉请判令三岩公司赔偿财鑫公司各项损失5128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岩公司承担。
三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财鑫公司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提供的试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财鑫公司施工原因所造成的损失与三岩公司无关,常规混凝土与桩基混凝土施工工艺不同,常规混凝土施工时用机械进行振捣密实;桩基施工部位位于水下,无法用机械振捣密实,而是靠混凝土自身密实。此外,常规混凝土与桩基用混凝土的配合比不同。财鑫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
一审查明:(一)2014年7月14日,财鑫公司因承建电信塔向三岩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19立方米。三岩公司当日供货并附“预拌砼发货单”载明:施工部位为电信塔基础、强度等级为C30、坍落度为130(S3)等。财鑫公司工作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字收货,并将该混凝土用于浇注电信塔桩基。(二)2015年9月2日,财鑫公司委托芜湖市建昌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桩基强度进行检测。检测单位在桩基钻取三枚芯样进行试验后,于同年9月7日出具试验报告,载明:检测代表部位为桩基;设计强度等级为30;抗压强度代表值为27.8MPa等。财鑫公司因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而将桩基报废。此后,财鑫公司以三岩公司所供混凝土不合格导致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起诉。(三)另查明:1、《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第1条载:本标准适用于搅拌站生产的预拌混凝土,不包括交货后的混凝土的浇筑、振捣和养护。该标准第6.2条载明:常规品的泵送混凝土坍落度控制目标值不大于180mm,……特制品混凝土坍落度应满足相关标准规定和施工要求。2、《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2008第6.3.27条载明:水下灌注混凝土应符合下列规定:水下灌注混凝土必须具备良好的易和性,配合比应通过试验确定;坍落度宜为180-220mm等。
一审认为:(一)财鑫公司因其施工需要而向三岩公司购买混凝土。据财鑫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财鑫公司向三岩公司购买常规混凝土用于浇注桩基(俗称水下桩)。(二)据国家相关标准:《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和《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2008的相关规定,浇筑普通基础与浇注桩基所用混凝土的原料配合比、坍落度均应适用不同的标准。并且,二者的施工艺也不同:使用常规混凝土浇筑普通基础时需机械振捣密实和养护;使用特制混凝土(又称自密实混凝土)浇注桩基时因无法使用机械振捣而依靠混凝土自身重量密实。上述规定,即在于保证混凝土凝固后所形成的抗压强度能满足设计要求。(三)试验报告结论载明:(桩芯)抗压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系因浇注桩基应当使用特制混凝土,而财鑫公司向三岩公司购买并使用了常规混凝土、且又无法按常规混凝土的工艺施工(机械振捣、养护)所致。因此,财鑫公司以该试验报告结论主张被告所供混凝土不合格,其证据不足。该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对财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芜湖市财鑫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41元,由原告负担。
财鑫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财鑫公司作为买受人,仅需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及因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合格造成相应损失即可。一审对“电信通基础”这一关键概念未予查清,且忽略了三岩公司发货单和合格证上标明的坍落度存在差异这一事实。2、一审程序违法。财鑫公司在一审开庭后向法院提交了部分证据,一审法院在未予组织举证质证的情况下即作出判决,有违法律规定。综上,三岩公司向财鑫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不符合合同目的,造成财鑫公司的损失,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岩公司赔偿财鑫公司各项损失合计51280元,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三岩公司于庭审中辩称:三岩公司向财鑫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在供货过程中,财鑫公司并未对相应产品型号、质量提出异议,三岩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财鑫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财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芜湖市建昌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资质证书、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施工现场检测人员情况说明,证明案涉检测报告真实有效,检测当时有三岩公司工作人员在场,三岩公司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2、GB51004-2015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规范,证明地基施工当然包括水下部分。
三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1中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出具人未出庭作证,故该情况说明不应采信,且该情况说明无芜湖市建昌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授权或盖章确认,其内容亦未明确确认检测取样时有三岩公司工作人员在场,对资质证书和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规范所解释的“基础”并未涉及本案的水下桩。
本院认证意见为:财鑫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情况说明无案涉检测机构盖章确认,财鑫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证明人落款处的人员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三岩公司对证据1中的案涉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施工规范中对“基础”这一术语的解释并未涉及水下部分,故本院对财鑫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财鑫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范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后,准予其申请。范某作证称:因案涉工程需要小方量混凝土,财鑫公司通过电话联系向本人购买用于电信塔基础的预拌混凝土,因当时混凝土供应量不足,便将三岩公司的联系方式告知了财鑫公司,并让三岩公司和财鑫公司自行联系沟通。本人告知三岩公司混凝土价格为C30,并先发货后付款。至于三岩公司在供货前有无到现场查看,本人因当时不在芜湖,对此并不清楚。按照惯例,对于大方量的供货一般需要到现场查看,但对此并无明文强制性规定。
财鑫公司对证人范某的上述证言不持异议,其申请范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财鑫公司购买的混凝土用于电信塔基础,型号为C30,三岩公司并未按约供应混凝土。
三岩公司对证人范某的上述证言不持异议,上述证言恰恰证明了三岩公司供应了指定规格型号C30的混凝土,财鑫公司并未就混凝土提出其他特别要求。
本院对证人范某的上述证言的认证意见为:财鑫公司、三岩公司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案二审查明:案涉混凝土买卖当时,财鑫公司通过电话联系向案外人范某采购用于电信塔基础的C30型号预拌混凝土,案外人范某因供应量不足,将该笔业务介绍给三岩公司,并让三岩公司和财鑫公司自行联系沟通。范某告知三岩公司该笔业务系C30型号混凝土,先发货后付款。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财鑫公司主张三岩公司所供预拌混凝土系常规混凝土,无法用于水下,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三岩公司承担,并且一审未给予其充分的举证、质证权利,程序违法。三岩公司主张财鑫公司向其采购时并未特别要求所购预拌混凝土用于水下,财鑫公司将所购常规预拌混凝土用于水下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一审程序有无违法之处;2、案涉常规预拌混凝土用于水下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一、一审程序问题。
本案一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财鑫公司和三岩公司均向法院提交了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于庭审中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充分保障了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于财鑫公司在庭审后超过举证期限再次提出部分证据,一审法院在审查后认定该证据对案件定性及判决并无关联而未予组织双方再次开庭举证质证,并无违法之处,财鑫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损失承担主体问题。
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将其所购买货物的种类、型号及其他特别要求明确告知出卖人,出卖人如未按照买受人的指示供应所需货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出卖人已按照买受人的要求供应了指定规格型号的标的物,该标的物因规格型号有误所造成的损失则应由买受人承担。
本案中,财鑫公司作为买受人和施工单位,其应举证证明已告知三岩公司所购混凝土用于水下或特别指明特定型号。如在已明确告知的情况下,三岩公司作为出卖人和专业生产单位,仍向其供应常规混凝土,则相应损失应三岩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在案证据仅能显示财鑫公司要求三岩公司供应用于电信塔基础的C30型号预拌混凝土。对于财鑫公司有无明确告知三岩公司所供混凝土用于水下这一特殊环境,财鑫公司既无书面合同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其在二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范某亦未能证实。且三岩公司在向财鑫公司供应了C30型号预拌混凝土的同时,向其出具了相应发货单及载明规格型号等技术特征的出厂合格证,财鑫公司在收到上述货物和单证资料后,并未向三岩公司提出任何异议。故案涉预拌混凝土用于水下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财鑫公司自行承担,一审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财鑫公司在其上诉中所提到的货物发货单和出厂合格证所载的坍落度不一致问题,上述发货单和出厂合格证所载坍落度均在国家标准允许的范围之内,财鑫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三岩公司所供C30型号的常规混凝土质量本身存有问题,故本院对财鑫公司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上诉人芜湖市财鑫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洋
审 判 员  徐胡龙
代理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毛 蕾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