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9772号
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商都大街祥和小区南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07544583XQ。
法定代表人:吴首江,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名门地产(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06782972B。
法定代表人:孙群堤。
被告:中牟名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郑州市中牟县九州路南、富贵九路北、牡丹一街东、屏华路西26号楼2—9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MA44JGA33X。
法定代理人:孙群堤,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伟,系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东枫外国语学校,原名称为郑州名门枫杨外国语学校(以下简称名门学校),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刘集镇琼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10100MJF720215N。
法定代表人:王亚南,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宁,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名门地产(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门公司)、中牟名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基公司)、郑州东枫外国语学校(以下简称东枫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被告名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伟、东枫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30158元及利息315485.07(以26301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6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1日,后续按照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交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参加被告关于“郑州名门枫杨外国语学校项目配电施工工程”的招标,2017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中标人。随后,原告与名门学校签订《郑州名门枫杨外国语学校项目配电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名门学校项目配电施工工程,工程地点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刘集镇富贵九路以南,屏华路以东,牡丹二街以西,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暂定合同总价款15700000元,除设计变更外不予调整,付款方式设备电缆等主材全部到场后付合同总价的60%,工程施工完毕付至合同总价的85%,验收合格送电前并结算完毕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两年内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进行价格调整,合同价款调整至16656750元,若发包人延期付款时,从第31天开始,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三被告和原告约定以房抵债的方式抵充名门学校欠原告的工程款,名门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26日、2020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两张金额为1315079元的收据,共计2630158元,因被告欠原告的债权不能不全部抵充购房款,原告又分别于2018年12月21日、2020年9月4日分两笔向被告名门公司支付2万元购房款,名门公司也向原告出具相应的收据。
原告与三被告协商一致并支付购房款,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抵房协议,迟迟未与原告办理购房手续,也未将涉案房屋交付并过户给原告,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根本违约,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郑州名门枫杨外国语学校项目配电施工工程》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同时也完成支付剩余房款的义务,但被告不仅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也未按约交付抵债房屋,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名门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名基公司辩称:名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名基公司诉讼主体不合适,驳回原告对名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枫学校辩称:第一,东枫学校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情形。原告主张的263万元工程款,东枫学校与原告以价值263.0158万余元的房屋抵消等值工程款已达成合意,双方合意构成债的更改,成立新债关系,旧债关系消灭。原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债务消灭,成立了新的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且案涉两套房屋经原告及指定的第三方申请,东枫学校已为其办理了受让人更名手续,视为原告以实际行动接受以房屋抵消工程款,双方之间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第二,双方办理以房抵工程款手续后,因案涉房屋尚未竣工,房地产行情及房价下跌,原告反悔,不同意接受房屋。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交付房屋的诉求,可以通过原告及其指定的受让人以要求名基公司为其办理房屋网签及过户手续的途径另行主张。第三,本案纠纷性质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案涉房屋房源保留协议约定,应由郑州市仲裁委管辖,不应由中牟县人民法院管辖。第四,东枫学校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名称为郑州名门枫杨外国语学校。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对东枫学校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原告**公司与名门学校双方签订《郑州名门枫杨外国语学校项目供配电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2工程名称郑州名门枫杨外国语学校项目供配电施工工程,1.3工程地点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刘集镇富贵九路以南,屏华路以东,牡丹二街以西。第三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六条合同价款,6.1本合同采用总价包干的方式,合同包干价位15700000元,第七条付款方式,7.1付款方式,设备电缆等主材全部到场付合同总价的60%,工程施工完毕付至合同总价的85%,验收合格送电前并结算完毕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两年并无质量问题后14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第二十一条违约责任,21.2若发包人延期付款时,从第31天开始,每逾期付款一天按照应付金额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取违约金。
2018年6月25日,名门学校与原告结算,结算总造价为16656750元,质保金为832830元,质保期两年,完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7月28日。
2018年8月,名门学校与**公司达成以房抵债合意,用工程款折抵两套房屋。**公司指定购房人均为魏诗振,购买名门紫园-205号地块-1号楼-801号,折抵工程款1315079元。购买名门紫园-205号地块-4号楼-1101号,折抵工程款1315079元。该两套房屋是名基公司开发,当时,名基公司是名门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2018年12月21日,魏诗振就1101号房屋与名门公司签订《房源保留协议》一份,魏诗振交纳购房定金1万元,名门公司向魏诗振出具定金收据一份。后经**公司、魏诗振申请变更购房人,经过两次变更,购房人为范海燕、栗志明,范海燕、栗志明又与名门公司签订了《房屋保留协议》一份。2019年2月26日,名门公司向范海燕、栗志明出具收据一份,注明收到楼款1315079元。**公司向东枫学校出具付款确认书一份,确认工程款1315079元抵销购房款1315079元。
2018年12月21日,魏诗振就801号房屋与名门公司签订《房源保留协议》一份,魏诗振交纳购房定金1万元,名门公司向魏诗振出具定金收据一份。后**公司申请将购房人变更为陈盖盖。**公司向东枫学校出具付款确认书一份,确认工程款1315079元抵销购房款1315079元。2020年9月7日,**公司向东枫学校出具收据一份,收到以房抵工程款1315079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东枫学校欠付**公司工程款,经**公司、东枫学校、名门公司协商,名门公司以其全资子公司名基公司开发的房产抵销东枫公司欠付**公司的工程款,**公司指定他人为购房人,与名门公司签订了《房源保留协议》,期间还对购房人进行更名。上述以房抵债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94元,由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刘吉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苏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