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力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春丰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722民初4329号
原告:***,男,生于1975年1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龚庆斌,重庆聚焦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重庆春丰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5KWH86,住所:重庆市北部新区龙睛路7号复城国际1单元15-办公9。
法定代表人:杜春。
第三人:四川鼎力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90440455,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0号高速大厦A座23楼。
法定代表人:向信军。
原告***与被告重庆春丰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四川鼎力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91857.64元及利息(以291857.6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红卫桥水电站引水隧洞工程退场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退出施工,由被告支付第三人退场清算补偿款”。第三人截止2018年7月31日前欠原告的红卫桥水电站隧洞工程7#洞班组劳务费款项,总额为391857.64元。2018年,原告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第三人)截止2018年7月31日前欠甲方(原告)的红卫桥水电站隧洞工程7#洞班组劳务费款项,总额为391857.64元,现将该欠款转由丙方(被告)负责偿还。该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签订后,乙方(第三人)与甲方(原告)的所有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解除”。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00000.00元,尚欠2918527.6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于被告、第三人的住所均不在四川省宣汉县,加之合同履行也未发生在四川省宣汉县,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鉴于本案第一被告住所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本案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的规定,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邹正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