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力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春丰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2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荣,北京尚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春丰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龙睛路7号复城国际1单元15-办公9。
法定代表人:杜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秀英,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四川鼎力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0号高速大厦A座23楼。
法定代表人:向信军。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春丰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丰公司)、原审被告四川鼎力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18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18330号民事判决,改判春丰公司向***支付租赁费153166元及利息(以15316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1日为13247.81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春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2018年8月7日吴浪向***支付的4万元是春丰公司支付,系事实认定错误。2018年8月6日***与春丰公司、鼎力原公司三方协商债务承担时,***要求鼎力原公司先支付40000元,剩余部分183166元由春丰公司承担。但鼎力原公司与春丰公司之间己在2018年7月31日就债务承担达成协议,遂由鼎力原公司委托春丰公司向***支付40000元机械设备租赁款。2018年8月6日鼎力原公司向春丰公司出具《四川鼎力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转让委托支付第一期支付计划明细表》,委托春丰公司向***支付40000元机械设备租赁款。付款方式是通过春丰公司员工吴浪的个人账户划转,鼎力原公司已经将明细表交付与春丰公司。根据明细表内容显示,鼎力原公司委托春丰公司支付的债务,除***之外,还包括有案外人朱迎春、王德清和吴英平等共18人,明细表载明春丰公司受托应当支付款项的名称、金额、收款的姓名、联系电话、银行账户和吴浪支付的银行账号。2018年8月7日吴浪分两次向***支付合计40000元,款项用途为“代鼎力原付机械租赁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实施法律行为,法律后果归属于委托人。吴浪根据鼎力原公司授权向***支付款项,其在支付时亦备注该款项为代鼎力原公司支付。因此,吴浪2018年8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鼎力原公司向***的付款。春丰公司向***支付款项金额仅为30000元,尚欠153166元。综上,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春丰公司辩称,春丰公司于2018年8月7日支付40000元系履行双方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债务。案涉《债务转让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为2018年8月6日,春丰公司支付的款项40000元在协议书签订之后,且转账备注中明确载明为租赁费,因此,春丰公司于2018年8月7日以吴浪的个人账户向***支付的40000元系履行双方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债务,而协议约定春丰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为183166元,并非***所称的223166元。综上,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鼎力原公司述称,1.***与春丰公司与其在2018年8月6日转让的总债权债务金额应为223166元,春丰公司应支付***金额为223166元。鼎力原公司在2018年6月份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红卫桥水电站项目协商退场一事,协商由鼎力原公司转让红卫桥水电站在现场的所有外欠债务1530万元给春丰公司承担,作为鼎力原公司退出的条件。春丰公司承接鼎力原公司1530万元的债务偿还责任,包括下欠***的223165元。***、春丰公司、鼎力原公司三方协商时,***要求一次性支付,由于春丰公司无力一次性偿付该笔债务,后由春丰公司与***协商达成由春丰公司先行支付***4万元,剩余183166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在春丰公司与***达成支付条件后,三方签订了剩余183166元的书面转让协议。在签订三方转让协议时,春丰公司与***均同意春丰公司支付现金40000元,再签订183166元的书面协议,故此在书面转让协议中明确鼎力原公司与***的所有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解除。2.鼎力原公司与春丰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三方为债权债务转让的合同关系。且鼎力原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在三方同意转让之时就已生效转让,债务偿还责任人系春丰公司。3.鼎力原公司欠***的债务偿还义务已转让给春丰公司,并获得了春丰公司和***的同意,春丰公司未按时支付且又未给***出具相关说明的责任,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春丰公司承担,与鼎力原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春丰公司、鼎力原公司共同向***支付欠款153166元及利息(以15316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1日为13247.8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500元由春丰公司、鼎力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鼎力原公司于2016年8月3日与***签订《装载机租赁合同》,约定鼎力原公司向***租赁成工ZL30B和龙工835B装载机各1台,并约定了租赁费计算标准、押金金额、其他费用承担、结算付款方式等。
鼎力原公司项目经理“向信兵”(字迹潦草)签字确认装载机租赁结算后尚欠租赁费用223166元,结算表中最后一次付租金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
2018年8月6日,***、鼎力原公司、春丰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确认鼎力原公司截至2018年7月31日欠付***红卫桥水电站隧洞工程龙工30#装载机、成工30#装载机租赁费183166元,该款转由春丰公司负责偿还,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协议经三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鼎力原公司与***的所有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解除。协议末尾有春丰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处有“徐XX”(字迹辨认不清)签名;鼎力原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处有“向信兵”(字迹潦草)签名;***签名捺印。
***认可于2018年8月7日收到春丰公司员工吴浪支付的租赁费用4万元。
春丰公司员工吴浪于2020年1月22日向***转“代付鼎力源(原)装载机设备费-红卫桥”3万元。***认可收到此3万元。
春丰公司提交转款凭证,拟证明2019年9月11日鼎力原公司向***转款20万元中的10万元系鼎力原公司代付***本案租赁费用。该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所载资金用途为“还本金”,其上手书“含吴雷的100000万”。***称该款为与鼎力原公司的其他来往款项。一审法院要求春丰公司提交委托鼎力原公司付款的依据,春丰公司未予提交。此外,春丰公司主张鼎力原公司委托水电八局红卫桥项目部代支付租赁费用1万元,但无法提交相应付款凭证。***称未收到过该1万元。
春丰公司提交的于2020年12月23日与鼎力原公司签订的《红卫桥水电站引水隧洞工程退场转让剩余未支付款项补充协议》附件记载:与***签订三方转让协议金额为183166元,截止2020年12月23日尚欠43166元。
一审另查明,***为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支付保险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鼎力原公司将债务转移给春丰公司,并经债权人***同意,三方达成的《债务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
***主张2018年8月7日吴浪支付的4万元已在《债务转让协议书》中预先予以扣除。春丰公司认为因实际付款时间在后,《债务转让协议书》确认的金额还应扣减已付4万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笔付款时间在《债务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且《债务转让协议书》中并无预扣4万元的内容,一审法院对春丰公司的扣款意见予以支持。现***向春丰公司主张的租赁费欠款153166元的诉请中的11316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春丰公司主张的其他已付款事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春丰公司未按约于2018年12月31日前将全部租赁费付清,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主张以15316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以11316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另外,***要求春丰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鼎力原公司已将债务转移给春丰公司,并取得***同意,鼎力原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责任。故,***主张鼎力原公司与春丰公司承担共同支付欠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债务转让协议书》已经明确鼎力原公司欠付***租赁费183166元,***主张鼎力原公司承担原结算款与《债务转让协议书》确认欠款的差额4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春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租赁费113166元及利息(以1131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28元,减半收取1814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3134元,由***负担753.3元,由春丰公司负担2380.7元。
二审中,***向本院举示《四川鼎力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转让委托支付第一期支付计划明细表》,拟证明鼎力原公司委托春丰公司向***支付40000元租赁费,该明细表载明了春丰公司受托应支付的款项名称、金额等。
春丰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需要看双方达成的支付时间,与春丰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在2018年8月6日,金额为183166元,春丰公司与鼎力原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的退场协议中约定的付款金额为1530万元,其中要支付的款项特别多,针对支付情况,鼎力原公司委托春丰公司的付款项目先后,***提出春丰公司的员工吴浪是受鼎力原公司的委托不成立,是春丰公司与鼎力原公司相互之间履行1530万元,并不能证明该款项是鼎力原公司委托春丰公司的员工去支付。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是鼎力原公司委托春丰公司的员工支付,从两家公司的管理流程也不可能委托春丰公司的员工来支付,而是鼎力原公司与春丰公司履行他们之间的退场转让协议的支付。
春丰公司向本院举示《委托支付协议》及《鼎力原公司债务转让委托支付明细表》,拟证明支付的4万元是履行三方债务转让协议中的金额,***也已收到。
***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鼎力原公司委托春丰公司员工支付,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鼎力原公司,应当认定为鼎力原公司支付。
本院对***、春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力详见下文。
本院二审查明,春丰公司与鼎力原公司于2018年8月7日签订《鼎力原公司债务委托支付明细表》,内容为:2.机械设备租赁款。龙工30##装载机(***),欠款金额112833元,第一期计划支付金额20000元,收款人***;成工30#装载机(***),欠款金额110333元,第一期计划支付金额20000元,收款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吴浪于2018年8月7日向***支付的4万元应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虽然***与鼎力原公司、春丰公司于2018年8月6日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中确认债务金额为183166元,吴浪又于次日支付了4万元,但本案中,第一,通过***、春丰公司二审中分别提交的支付计划明细表看,***享有的债权金额应为223166元,尤其是在春丰公司提交的2018年8月7日即转让协议签订次日的委托支付明细表中亦是对上述债权金额予以了记载。若***截至2018年8月6日的债权金额仅剩183166元,则无法解释次日的委托支付明细表中债权金额为何又是223166元(112833元+110333元);第二,春丰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明细表为“鼎力原公司债务转让委托支付明细表”,春丰公司也明确认可其工作人员吴浪于2018年8月7日支付的4万元为该明细表中所载的4万元,吴浪于2018年8月7日转账时亦明确备注代付鼎力原装载机设备费-红卫桥。故,依据上述明细表内容及付款行为,吴浪于2018年8月7日支付的4万元系在欠付***债务223166元的基础上受鼎力原公司委托支付的第一期款项。且在扣除该4万元后,剩余债务与《债务转让协议书》确认的债务金额183166元一致。综上,***主张183166元系扣除4万元之后的剩余债务金额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183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183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重庆春丰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租赁费153166元及利息(以1531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28元减半收取1814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31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28元,均由重庆春丰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赵韬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