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力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新鼎森石材加工有限公司、四川鼎力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81民初1672号
申请人:四川新鼎森石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工业集中发展区馨滩铸造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MA67U9M96E。
法定代表人:何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龙,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芸君,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鼎力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0号高速大厦A座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90440455。
法定代表人:向信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四川新鼎森石材加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鼎力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四川新鼎森石材加工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查封被申请人四川鼎力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30000元的财产。申请人四川新鼎森石材加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萍自愿以其所有的路虎牌小型普通客车(号牌号码为川XM××××,发动机号码为1××××3)一辆为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新鼎森石材加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四川鼎力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30,000元的财产;
二、查封或扣押何萍所有的路虎牌小型普通客车(号牌号码为川XM××××,发动机号码为1××××3)一辆。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蔡中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子涵
书 记 员 杨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