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力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谊众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四川鼎力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塘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3335民初55号 原告:云南谊众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州巴塘县夏邛镇。 法人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鼎力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云南谊众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鼎力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云南谊众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6日以被告已付清了材料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谊众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云南谊众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云南谊众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拥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