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1民初1205号
原告:安徽虎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红杨镇新区原杨社区办公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322808766H。
法定代表人:邹志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现住。
安徽虎邦建设有限公司与**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生、被告**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虎邦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和立即偿还原告安徽虎邦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5000元整;2.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和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4日、2017年元月26日、2017年5月28日、2017年7月8日共计五次向原告安徽虎邦建设有限公司依次借款人民币30000元、30000元、50000元、30000元、15000元,以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元整,被告**和向原告出具了五张借条,原告分别以转账及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和自借款之日起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被告辩称,承认借款155000元的事实,但我是原告聘请过去上班的,共上班了十六个月,当时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0000元,期间我预支了部分生活费,但到目前为止工资还没有结算。另外,我替公司还垫付了材料款4500元。只有将我的剩余工资以及所垫付的材料款的账算清后才是我实际欠公司的钱,但是到现在双方一直没有算,我不承认欠公司这么多钱。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和于2016年7月至2017年10月,在原告处工作,在此期间,**和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4日、2017年元月26日、2017年5月28日、2017年7月8日共五次向原告安徽虎邦建设有限公司依次借款人民币30000元、30000元、50000元、30000元、15000元,以上借款合计人民币155000元,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将3笔30000元和1笔15000元的款项支付给被告,另外,2017年元月26日,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50000元。被告**和向原告分别出具了五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另被告**和在替原告工作期间,自行垫付了部分材料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认借款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依据借条向被告主张还款义务,于法有据,理应支持。被告辩称,自己在原告处尚有部分未结工资,且自己替原告垫付了材料4500元,上述款项应当在借款中扣除。原告自认**和垫付了材料款3200元,同意在本案中抵扣,但否认拖欠被告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被告**和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和就原告所拖欠工资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对被告垫付的材料款3200元,予以扣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虎邦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51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芮庆云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彩云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