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辉瑞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平南县蜀阳单采血浆有限公司、四川辉瑞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821民初894号
原告:**,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聪,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波,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南县蜀阳单采血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工业园第三支线道路。
法定代表人:黄龙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辉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晖西一街99号2栋1单元19楼1906号。
法定代表人:刘先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均国,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平南县蜀阳单采血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阳公司)、四川辉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蜀阳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65581.19元;2.判令被告辉瑞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的工程款支付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签订了《平南县蜀阳单采血浆有限公司新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约定:蜀阳公司将其新建工程项目的全部内容承包给辉瑞公司。2015年11月12月原告与辉瑞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担辉瑞公司所承包的上述建设工程项目的全部施工任务,并独立进行核算。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因蜀阳公司不能为原告提供基础施工作业条件(如用电要求)和合法的开工手续、过程验收、竣工验收条件,原告在征得辉瑞公司的同意并且以辉瑞公司的名义多次与蜀阳公司进行沟通后,蜀阳公司仍不能提供基础施工作业条件的情况下,原告被迫撤离项目。两被告进行结算时,没有包含原告施工期间的新增签证部分,经原告核算,该部分工程款为265581.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蜀阳公司支付工程款,要求辉瑞公司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院(2016)桂0821民初2778号案民事调解书已就原告施工部分的全部工程款作出处理,原告的诉讼行为应受该调解书约束,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处理该工程款,属于重复起诉。若原告认为前述调解书存在错误,应当通过再审程序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84元,减半收取计2642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缓健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楚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