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8民终10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聪,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波,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南县蜀阳单采血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工业园第三支线道路。
法定代表人:黄龙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辉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晖西一街99号2栋1单元19楼1906号。
法定代表人:刘先尧,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王伟因与被上诉人平南县蜀阳单采血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阳公司)、四川辉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2018)桂0821民初894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伟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2018)桂0821民初894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王伟与辉瑞公司就平南县蜀阳单采血浆有限公司新建工程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签订后,王伟进场施工,后因为蜀阳公司不能为王伟提供基础施工作业条件(如用电量要求)和合法的开工手续、过程验收、竣工验收条件,王伟被迫撤场。后王伟与辉瑞公司就王伟已完成工程量及价款发生纠纷诉至平南县人民法院,后根据2017年11月23日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平南法院作出(2016)桂0821民初2778号《民事调解书》。但根据2778号案件的审理过程及庭审笔录、《和解协议》内容可以看出,本案涉及的签证部分工程量并未在2778号案件中进行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王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蜀阳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65581.19元;2.判令被告辉瑞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的工程款支付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该院(2016)桂0821民初2778号案民事调解书已就王伟施工部分的全部工程款作出处理,王伟的诉讼行为应受该调解书约束,现王伟再次起诉要求处理该工程款,属于重复起诉。若王伟认为前述调解书存在错误,应当通过再审程序解决。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王伟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在一审法院(2016)桂0821民初2778号案件中,王伟提出的反诉请求为:请求辉瑞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33192.87元及退还履约保证金319600元。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出具(2016)桂0821民初2778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已生效,调解书主文第五条内容明确记载,反诉原告王伟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王伟又就上述同一工程的工程款偿付问题再次起诉,其请求事项已为一审法院(2016)桂0821民初2778号民事调解书所拘束,若其认为本案请求事项尚未解决,依法可通过申请再审解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伟的起诉正确。
综上,王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伟民
审 判 员 李庚华
审 判 员 黄 奔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黄祝芳
书 记 员 黄柏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