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辉瑞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辉瑞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1民初7354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告:四川辉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晖西一街99号2栋1单元19楼1906号。
法定代表人:刘先尧,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均国,上海汉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福,上海汉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辉瑞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四川辉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罗良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川辉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付扣押证书经济损失117,079.3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9年8月26日起到被告公司上班,担任项目经理之职,从事安装工程施工管理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勤勤恳恳、兢兢业业、努力工作,全身心投入到工作当中,在自己岗位上做出了应有的贡献,被告却无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但不与原告签订正式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及时、不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上述义务,被告均不予理睬,到后来,被告还以原告不适合公司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不及时退还原告的证书,给原告造成较大程度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就此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过劳动仲裁申请,但其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因此诉讼至法院。
被告四川辉瑞公司辩称,1、被告并非故意扣押原告的证书,而是原告将证书交由被告保管,由被告用作投标使用。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证书实际上是挂靠在其他公司的,对被告来说没有任何用处。原告离开公司后未和公司办理任何工作交接,被告无从知道原告离开公司的真实意图,因此无法主动将证件退还给原告。在原告第一次提起劳动仲裁过程中,被告已明确表示在原告回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时退给原告,但原告一直未回公司办理工作交接。2、第一次仲裁裁决后,被告主动联系原告询问什么时候来公司领取证书,原告说还要进行诉讼,不着急领取,现在原告的证书均在第一次诉讼后退还给原告,所以被告不存在扣押原告证书的事实,原告诉讼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四川辉瑞公司任职。原告在2020年4月后未到被告处继续工作。原告所有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内部审核员资格证书共计四本资格证书存放在被告处未取走。原告***与被告公司人事经理陈娟在2020年8月的一次电话录音显示,陈娟曾询问原告何时去领取证书与工资,***告知暂不着急,自己还要诉讼,可以等到诉讼结果出来后一并结算。原告曾于2020年8月31日收到陈娟微信沟通,陈娟问“我司已收到高新区人事仲裁裁决书,你什么时候过来领取证书及工资了?”原告于2020年9月5日回复“可以先把证书给我不?”陈娟于2020年9月14日回复“才发现,信息没有发送出来,你把工作交接清后随时可以来公司拿证书哈。”***回复“为什么现在才说,还有什么没有交接清楚?”陈娟回复“很早之前就说了,开庭的时候又再次说了”。而后,被告四川辉瑞公司于2020年11月将资格证书退还给了原告***。
还查明,原告于2020年12月3日就本案的诉讼主张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认为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范围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被告提供的录音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明》因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故意扣押原告相关证书不予退还的情况?二、如果存在故意扣押证书的情况,该行为是否给被告造成了相关经济损失并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从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以及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来看,被告从未有过拒绝退还原告相关证书的意思表示,甚至还主动表示让原告领取证书,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不存在故意扣押原告相关证书的行为。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4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存在相关经济损失,即使存在部分经济损失,该损失也并非被告造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良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李俊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