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辉瑞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辉瑞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1民初1916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告:四川辉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辉西一街99号2栋1单元19楼1906号。

法定代表人:刘先尧,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均国,上海汉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福,上海汉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辉瑞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四川辉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罗良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川辉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福、李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克扣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12,952.78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额外补偿型经济补偿金16,667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赔付扣押证书经济损失117,079.31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9年8月26日起到被告公司上班,担任项目经理之职,从事安装工程施工管理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勤勤恳恳、兢兢业业、努力工作,全身心投入到工作当中,在自己的岗位上做出了应有的贡献,被告却无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但不与原告签定正式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及时、不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上述义务,被告均不予理睬,到后来,被告还以原告不适合公司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不及时退还原告的证书,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就此曾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过劳动仲裁申请,但未获公正裁决。因此,特向贵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辉瑞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主张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额外补偿型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存在克扣、拖欠工资情况,这一事实已经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成高劳人仲案(2020)01991号、成高劳人仲案(2020)4918号两案中以及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12725号案中均已查清,故被答辩人要求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和额外补偿金不成立且无法律依据。2、本案系被答辩人针对同一事项的第二次起诉行为,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不予受理或受理后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予全部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网络招聘平台入职于四川辉瑞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填写了《新员工入职信息表》,载明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入职于被告公司,工资13,000元/月。

另查明,原告曾于2020年4月16日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3,334元等主张(未涉及本次诉讼中的两项主张),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该案正在二审中。原告认为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所得”。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还查明,原告于2020年9月4日就本案的诉讼主张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供的面试邀请截图、新员工入职信息表及被告提供的成高劳人仲案(2020)01991号《仲裁裁决书》、成高劳人仲案(2020)4918号《仲裁裁决书》、(2020)川0193民初1272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对于员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保护。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系针对同一事项的第二次起诉行为,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原告的两项主张并未在之前的劳动仲裁中提起仲裁,不涉及重复主张,故对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但原告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主张克扣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及额外补偿型经济补偿金所依据的规定在2017年11月24日已经失效,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现行有效的关于加付赔偿金的法律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根据该规定,加付赔偿金需要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而其逾期不支付作为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相应前置程序,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良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俊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