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3民初12725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被告:四川辉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晖西一街99号2栋1单元19楼1906号。
法定代表人:刘先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均国,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福,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辉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辉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均国、张显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辉瑞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4000元;2.判决辉瑞公司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5555.69元;3.判决辉瑞公司向***支付加班费5471.27元;4.判决辉瑞公司向***补发工资45620.69元;5.判决辉瑞公司向***支付扣押证书经济损失94379.31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30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仲裁委)作出成高劳人仲案〔2020〕0199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对该裁决书不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辉瑞公司辩称,1.***诉讼请求中超过劳动仲裁时的请求,超过部分不予审理,如补发工资、扣押证书损失等。2.***系主动离职,辉瑞公司不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辉瑞公司于2019年9月13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要求辉瑞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4.***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所以***再次主张加班工资属于重复主张;5.***离职前应发工资为10466.67元,***再次要求补发45620.69元无事实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员工入职信息表》显示***于2019年8月26日入职辉瑞公司。2019年9月13日,***与辉瑞公司签订劳动期限为2019年8月26日至2022年8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辉瑞公司担任安装项目经理,负责成都市武侯区人才公寓项目部。***、辉瑞公司约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同日,辉瑞公司向***发出《社保关系转移通知单》通知***于2019年9月停止购买社会保险,其社会保险关系将转移到辉瑞公司参保。
另查明,1.根据用人单位提交的《武侯区人才公寓项目》(B地块)2020年4月份的《出勤表》显示***从2020年4月9日起未到辉瑞公司工作。2.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辉瑞公司以次月发放上月的工资的形式向***发放2019年8月至2020年2月期间每月1.3万元的工资及2020年3月3000元。3.在仲裁裁决审理查明中,***认可已经收到辉瑞公司向其发放2020年3月的工资3000元。
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本案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20年4月16日以被告辉瑞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高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3334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0382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2326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发工资46447元;5.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证书。2020年8月17日,高新仲裁委作出成高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019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4月加班工资2326元;2.被申请人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工资12390.8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新员工入职信息表》、《劳动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成高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01991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辉瑞公司是否应该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于本案,***应举证证明辉瑞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庭审中,***提交其与辉瑞公司的人力资源总经理陈娟于2020年4月7日的聊天记录以证明辉瑞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是从录音内容上看,录音主要内容是关于***工作能力以及调岗的问题,辉瑞公司未明确表示不配合调岗就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庭审中,***、辉瑞公司一致确认***从2020年4月9日在未办理任何离职交接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开辉瑞公司,故***主张辉瑞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辉瑞公司是否应该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于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入职辉瑞公司,辉瑞公司于2019年9月13日与***签订劳动期限从2019年8月26日至2022年8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故***主张辉瑞公司向其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存在加班事实,若存在,辉瑞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加班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根据考勤表和当事人陈述,辉瑞公司认可***于2020年4月4日至4月6日加班的事实。辉瑞公司主张因建筑行业系特殊行业,***系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其工资已经包含加班工资,所以不应在另行主张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需要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本案中辉瑞公司并未提交劳动行政部门对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证据,应该承担不利的责任。***主张辉瑞公司应该向其按照每月1.6万元的标准支付工资,但是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责任。本院从***银行流水及《新员工入职信息表》认定***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3万元,故辉瑞公司应该按照1.3万元/月的标准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390.8元(13000元/月÷21.75×2天×200%)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93.1元(13000元/月÷21.75×1天×300%),以上共计4183.9元的责任。辉瑞公司请求对***就加班工资超过仲裁起诉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就加班工资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因此辉瑞公司应该向***支付加班工资4183.9元。
关于辉瑞公司向***补发工资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于本案,***于2020年4月9日离开辉瑞公司,结合***的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认可辉瑞公司已经向其支付2020年3月的工资3000元,故辉瑞公司应该向***支付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7日的工资12390.8元(13000元-3000元+13000元÷21.75×4天)。
关于辉瑞公司向***支付扣押证书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过程中,当事人增加仲裁程序中没有提出的请求的,是否合并审理取决于新增诉讼请求与原有仲裁请求之间是否具有不可分性,若具有可分性的,则仍须先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的该项诉请与其他诉讼请求具有可分性,但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处理。***可就其该项诉请,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辉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加班工资4183.9元。
二、四川辉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工资12390.8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川辉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缪 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