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联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中联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7民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中联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东坑岭150号(景宏花园)D幢1803室。
法定代表人:朱丽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树华,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富(系***父亲),住龙岩市新罗区。
上诉人福建中联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联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树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冠以“***”姓名的《岗位证书》系中联鑫公司出资并作为申报单位向福建省建设厅申报取得的,该物的所有权属于中联鑫公司,而***仅享有冠名权而非所有权,***主张返还《岗位证书》没有依据。2.即使***要求返还可以成立,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3.原审法院支持***的工资损失19200元没有依据。***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福建金怡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材料员岗位是月工资4000元,并没有明确该公司原来要聘***从事材料员工作,没有聘用的原因是因为***没有持有《岗位证书》。材料员的工作岗位与《岗位证书》没有必然的联系。4.企业资质登记信息属于福建省建设厅行政管理职权范围,以民事判决要求中联鑫公司删除企业资质登记中的信息,超越了民事审判权与行政管理权的职权划分,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辩称,《岗位证书》都是以个人名义办理的,用人单位拿到《岗位证书》后才有资格筹办单位。这个证书出来两年了,是中联鑫公司一直在使用,其催讨无果后才诉到法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联鑫公司终止侵权、归还***的材料员岗位证书(由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证)原件,并在该企业资质上删除信息;2.中联鑫公司赔偿***损失19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将身份证及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交给其父亲朋友去办理材料员岗位证书。2014年12月,福建弘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材料后,对包括***在内的22人统一进行施工现场专业人员网上申报,后***等17人通过报名审核,中联鑫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南平市建筑业协会缴纳培训费,费用为每人100元,共计1700元。2014年12月25日,***取得材料员岗位证书,证书编号为GC6008941,证书载明工作单位为中联鑫公司,该证书一直由中联鑫公司使用至今。***于2015年12月查询得知其证书由中联鑫公司使用,且中联鑫公司未向***发放工资,***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从2015年1月3日起至今,工作于福建金怡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现岗位为仓管员,工资为2800元,该公司材料员岗位工资为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联鑫公司根据***提供的材料,办理了编号为GC6008941的材料员岗位证书,***提供材料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为委托办理材料员岗位证书,故该证书的所有权人为***。中联鑫公司从取得证书之日起,在未告知***的情况下一直使用***的证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于***要求中联鑫公司返回材料员岗位证书并在中联鑫公司企业资质上删除其信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中联鑫公司辩称“占有物返回请求权须在1年内行使,***已超过该期间”的意见,因中联鑫公司所述为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系本案诉争证书的所有权人,非占有人,故***返回原物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中联鑫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于2015年1月至今在福建省金怡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现岗位工资为2800元,如持有材料员岗位证书则岗位工资为4000元,故***工资损失为每月1200元,至起诉之日止,***工作时间为16个月,***工资损失应为19200元,对于***该项诉请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中联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编号为GC6008941的材料员岗位证书,并删除其在中联鑫公司公司资质中相关信息;二、福建中联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赔偿经济损失192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中联鑫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中联鑫公司主张***将身份证和毕业证交给中联鑫公司去办理材料员岗位证书,而不是交给其父亲的朋友去办理。经查,***主张其将资料交由父亲的朋友帮忙找公司办理,而载名“***”的《岗位证书》确系最后由中联鑫公司申报办理,双方的陈述虽不一致,但不影响“该《岗位证书》由中联鑫公司申报办理”的认定,故原审法院关于“2014年10月,***将身份证及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交给其父亲朋友去办理材料员岗位证书。2014年12月,福建弘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材料后,对包括***在内的22人统一进行施工现场专业人员网上申报,后***等17人通过报名审核,中联鑫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南平市建筑业协会缴纳培训费,费用为每人100元,共计1700元。”的表述纠正为“2014年12月,福建弘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的身份证及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后,进行施工现场专业人员网上申报。后***等17人通过报名审核,中联鑫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南平市建筑业协会缴纳培训费,费用为每人100元,共计1700元。”2.中联鑫公司主张该《岗位证书》的所有权人系中联鑫公司,而非***,所以不能认定***取得材料员岗位证书。经查,该《岗位证书》的证书姓名登记人为***,工作单位登记为中联鑫公司,应认定该《岗位证书》的所有权人系***。中联鑫公司以其系《岗位证书》的申报人以及《岗位证书》只能在公司经营中使用为由,抗辩其为该《岗位证书》的所有权人,该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除上述异议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认为中联鑫公司无偿使用其材料员《岗位证书》是侵犯其所有权的行为,要求中联鑫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本案存在物权保护纠纷和侵权责任纠纷的竞合,而***明确选择以侵权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案由应定侵权责任纠纷。其次,中联鑫公司根据***提供的相关资料办理了材料员《岗位证书》,该证书登记人为***,工作单位登记为中联鑫公司,应认定该《岗位证书》的所有权人系***。《岗位证书》办理完毕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如何使用该《岗位证书》达成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以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作为所有权人要求中联鑫公司返还证书,在中联鑫公司的企业资质登记上删除该信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联鑫公司提出***的返还请求权超过了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除斥期间以及***要求中联鑫公司删除企业资质登记中的有关信息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主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后,关于损失赔偿方面,***自愿将个人资料交由中联鑫公司申报材料员《岗位证书》,中联鑫公司为此支付了培训费100元,应认定双方就办理证书达成一致意见。证书办理完毕后,中联鑫公司主张使用该《岗位证书》系无偿,而***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中联鑫公司使用该证书应支付价款,故***主张中联鑫公司应支付证书使用费没有事实依据。同时,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自***向中联鑫公司主张返还证书,而中联鑫公司拒不返还之日起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侵权损失的计算应自***主张之日起计算。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一审起诉(2016年5月5日)前有向中联鑫公司主张归还证书以及删除信息,故其主张中联鑫公司应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5月5日止的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联鑫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福建中联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编号为GC6008941的材料员岗位证书,并删除其在中联鑫公司公司资质中相关信息。
二、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福建中联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赔偿经济损失19200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均由福建中联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晓健
代理审判员  夏 雯
代理审判员  李清萍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