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721民初1861号
原告:福建中联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双溪城南东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31548947XL。
法定代表人:朱丽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筠,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华,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水荣,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水南交警别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贵,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中联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鑫公司)与被告黄水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筠,被告黄水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水荣立即返还不当得利保证金2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7.1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黄水荣系顺昌县金桥学校的执行董事。2016年,黄水荣以金桥学校要盖13#学生宿舍楼为由,向中联鑫公司邀标,后收取中联鑫公司的股东代付的25万中标保证金。后工程由福建省建昌建设公司承建,中联鑫公司要求黄水荣退还保证金未果,请求判如所诉。
黄水荣辩称,中联鑫公司所述不实,金桥学校于2016年并没有对外招投标,转账的用途是中联鑫公司自行加上去的。事实是兰某于2014年8月22日向黄水荣借款36万,因兰某系法院的被执行人,故由倪某于2016年10月24日代兰某还款25万,后兰某又自行还款11万,双方债务结清。黄水荣请求驳回中联鑫公司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水荣系顺昌县金桥学校的执行董事。2016年10月24日,中联鑫公司的股东倪某向黄水荣的账户转账25万元(诉争款项)。倪某个人网银交易明细的附言为“顺昌金桥学校工程代转保证金”,银行打单的交易明细备注为“顺昌金桥学校工程代转”。
中联鑫公司的证人倪某出庭证明,诉争款项系应公司要求支付给黄水荣的投标保证金。
另查,2014年8月22日,兰某向黄水荣借款36万,约定月利率4%,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收条。同日,兰某收到黄水荣建行转账的36万。因兰某未能还款,双方于2015年11月22日续签36万的《借款合同》。兰某再次出具收条。双方于2016年10月24日签署《对账单》,内容为诉争款项用于偿还兰某的债务,于2017年4月13日签署《还清借款备忘协议》,内容为兰某将诉争款项清偿黄水荣后,又于2017年4次偿还黄水荣11万,已还清全部债务。
黄水荣的证人兰某出庭证明,其作为顺昌县金桥学校13#学生宿舍楼的包工头,向倪某借款25万用于工程的资金周转,后用于偿还黄水荣的借款,并在倪某的公司出具借条给公司财务,并于2018年1月29日,叫施工队里的小范在三明建行的ATM机上存入倪某账户3万元,当日倪某还回短信要求尽快还余款22万。倪某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
福建省建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昌公司)作为顺昌县金桥学校13#学生宿舍楼的施工方出具证明,证明工程由金桥学校指定施工单位,并未对外招标。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中联鑫公司对黄水荣取得诉争款项25万元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中联鑫公司为证明其受黄水荣的邀标而交纳诉争款项(庭审中主张),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其中个人网银附言“顺昌金桥学校工程代转保证金”,但因黄水荣否认邀标事实,亦提供建昌公司的证明,证明顺昌县金桥学校13#学生宿舍楼工程并未对外招标,由学校直接指定,且黄水荣又提供《借款合同》、《对账单》、《还清借款备忘协议》等证据证明其系合法拥有诉争款项,《对账单》、《还清借款备忘协议》虽未有中联鑫公司或账户使用人倪某的签字确认,但不足以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可对中联鑫公司主张的受黄水荣邀标的事实产生合理怀疑,故中联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受黄水荣邀标而交纳诉争款项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联鑫公司主张的黄水荣取得诉争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应予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中联鑫公司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中联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84元,减半收取2792元,由原告福建中联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文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 洁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