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名阳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四川名阳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峨眉山市嘉创投资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81民初1357号

原告:四川名阳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燃灯寺路白花顺河苑2-1栋1幢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48126433。

法定代表人:张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立,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峨眉山市嘉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峨山镇秀湖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59505148X6。

诉讼代表人:刘丽,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四川华源清算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管理人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冬兰,管理人成员。

第三人:陈明,男,汉族,1966年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名阳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阳设计公司)与被告峨眉山市嘉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创公司)、第三人陈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阳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立,被告嘉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巫冬兰,第三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阳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本金4189319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金鼎国贸项目E地块边坡与支付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第三人陈明挂靠原告公司施工,陈明为实际施工人,完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未按约付款。2016年12月13日,原告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经法院调解,做出(2016)川1181民初3964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嘉创公司在2017年6月20日前向原告名阳设计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4189319元及利息223864元,二、…。被告未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义务,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向峨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执行到任何款项和资产。另,实际施工人陈明在该工程项目中尚欠建筑工人工资三百余万元。2020年3月13日,峨眉法院裁定受理嘉创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四川华源清算服务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向管理人申报总额6648708元债权,其中本金4189319元性质为优先债权,管理人对原告申请的本金4189319元优先权未予确认。原告于2020年6月20日向管理人发出《异议报告》,管理人2021年4月2日向原告发出《债权审查通知书》,认定原告对本案债权性质的异议不成立。原告认为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本金4189319元债权性质为优先债权,否则将严重侵害实际施工人陈明的建筑工人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述。

被告嘉创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峨眉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6)川1181民初3964号民事调解书中审查的关于事实部分第二页内容可知,原告并未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请求行使其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诉请已过除斥期间。故原告对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债权本金4189319元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部分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

第三人陈明辩称,我作为实际施工人,只懂做工程,不懂什么优先权。现工程已经完工,我认为我们已经就该款项提请过诉讼,应当享有优先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记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12月13日原告将被告诉至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嘉创公司支付名阳设计公司工程款4189319元;2.嘉创公司支付拖欠名阳设计公司工程款利息447729.69元。2017年1月19日,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做出(2016)川1181民初396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嘉创公司在2017年6月20日前向原告名阳设计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4189319元及利息223864元;二、….。2018年7月5日原告名阳设计公司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局于2018年10月5日作出(2018)川1181执1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止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2月27日,被告嘉创公司因资不抵债向峨眉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峨眉法院依法于2020年3月13日裁定受理,同日做出(2020)川1181破2号决定书,并指定四川华源清算服务有限公司担任嘉创公司管理人。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向管理人申报总额6648708元债权,其中本金4189319元性质为优先债权,管理人对原告申请的本金4189319元优先权未予确认。原告于2020年6月20日向管理人发出《异议报告》,管理人2021年4月2日向原告发出《债权审查通知书》,以案涉工程款已超出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且原告并未在(2016)川1181民初3964号调解书中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为由,认定原告对本案债权性质的异议不成立,并确认原告所申报的债权金额为6648708元,其中5845930元的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802778元的性质为劣后债权。原告对此有异议,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确认工程款本金4189319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已过除斥期间。

首先,根据本院已生效的

据19319双方genju首先(2016)川1181民初3964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的内容,原、被告对于工程款本金4189319元及利息223864元金额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30日办理竣工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名阳设计公司主张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应从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六个月即原告名阳设计公司主张行使优先权的最后期限为2017年3月之前。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仅在破产债权申报的时候向被告管理人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本金4189319元的优先受偿权,除此之外并没有再主张过,而原告的债权申报时间是在2020年5月15日嘉创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才提出,此时间早已过法定除斥期间。另,即便第三人陈明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规定的除斥期间内向被告提出过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原告及第三人需承担超过除斥期间后其优先受偿权即告消灭的不利后果。故被告管理人出具的债权审查通知书认定原告申报的债权5845930元为普通债权,802778元为劣后债权,并无不妥。综上,原告名阳设计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其享有工程价款本金4189319元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名阳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四川名阳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小兵

人民陪审员  晏明辅

人民陪审员  王秀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晏丹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