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721民初90号
原告:四川名阳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48126433。
地址:成都市武侯区燃灯寺路百花顺和苑2-1幢1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女,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申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WL63QXT。
地址:陕西省西安市经济开发区凤城七路南侧凤新路西侧三丰中心思想1号楼裙楼三层K区047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名阳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申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四川名阳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四川名阳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56元,减半收取9028元,由原告四川名阳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安学明
审判员 翟积才
人民陪审员 马祥福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炜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