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1)川0812民初384号
原告:四川名阳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燃灯寺路百花顺和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48126433。
法定代表人:张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公司员工),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梓曾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七盘关工业园区,社会信用代码91510812093413233K。
法定代表人:胥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君,广元市朝天区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名阳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元梓曾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名阳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5679.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以205679.00元为基数,2020年9月10日,按照日1.5‰支付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截止2021年3月20日,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总计264297.5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食堂、宿舍、锅炉房、办公楼CFG桩复合地基工程的CFG桩复合地基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施工单价65.00元/延米(包括施工机械费、人工费、机械设备安装撤卸费、进出场费、材料费、施工电费),桩未灌注部分按照30.00元/米计量;工程结束后支付全部工程款。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1条约定若被告未在合同规定时间办理工程结算或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工程余款的1.5‰/天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进场施工并在规定时间完成全部工程,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现场代表就施工方量进行统计,经双方确认广元梓曾食品公司CFG桩灌混凝土总量为5853.80米,未灌混凝土总量为840米。统计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00000.00元。2020年9月10日,双方又就该项工程进行结算,明确截止2020年8月26日,欠付工程款为205679.00元。结算之后,被告一直拖欠该笔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广元梓曾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四川名阳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工程款205679.00元,分别于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40000.00元、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60000.00元、剩余105679.00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
二、若被告广元梓曾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照第一项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四川名阳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可以对剩余全部款项申请执行,被告广元梓曾食品有限公司并支付利息(以剩余款项为基数,从2020年4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本案诉讼费2632.00元,此款原告四川名阳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元梓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21年8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四川名阳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四、原告四川名阳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后,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建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蒲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