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9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华龙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3年11月10日生,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刘碗,男,汉族,1984年12月24日生,系***的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公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华龙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终4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龙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吊车司机**永在***提供劳务受害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及应承担的责任情况未予认定,酌定华龙鼎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5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且明显过高;对华龙鼎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以及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认定、计算***的各项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拒绝华龙鼎公司重新鉴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非法剥夺华龙鼎公司诉讼权利。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阜宁县公安局兴阜派出所对***、***、**、**永询问笔录,以及华龙鼎公司、***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受伤事故,是在***受华龙鼎公司雇佣到工地卸货过程中发生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受雇于华龙鼎公司卸货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华龙鼎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撤回对***的起诉,是行使上述司法解释赋予赔偿请求权人选择权,一、二审法院对华龙鼎公司要求扣除**永在本案中应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明知被吊运钢管一端已滑落时仍靠近钢管未能及时避让,导致被撞跌下车,自身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对损害的发生的过错程度,酌定减轻华龙鼎公司的责任,由华龙鼎公司承担75%责任比例,适法有据,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赔偿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认定、各项赔偿金数额,以及华龙鼎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予准许等问题。因已有证据虽不足以认定***系失地农民,但考虑到***属于阜宁县,长期以打零工为生,且案涉事故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认定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根据***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及治疗的实际情况,以及各自过错程度、受害人损伤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华龙鼎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500元,亦无不当。本案中,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是一审法院通过摇号程序确定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机构。华龙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未依法送达摇号通知,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上述鉴定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重新鉴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龙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华龙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汤立双
法官助理谢鑫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