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福来特高级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来特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龙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福来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华龙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福来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10年8月3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75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从2016年10月1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50000元为标准按每月3500元利息);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腾退)原告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纬四路西口院内的车间4间、楼房单间共28间及大门口2单间;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8月3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0年,年租金为每年递增支付。被告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今未交租金。在2016年10月1日被告签署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拖欠事实及承诺以350000元为标准按每月3500元支付利息,现要求被告支付拖金的的租金返还(腾退)房屋,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反诉原告)华龙鼎公司辩称:一、2010年8月3日答辩人为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被答辩人为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期内容:第一条1、甲方之厂房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纬四路西口,面积为车间4间、楼房单间共28间及大门口2单间;第三条甲方同意乙方将该厂房用作合法的的商业用途;第四条本合同租赁期限10年,甲方从2010年10月1日起租赁物交付给乙方使用,开始起算租赁期限,至2020年10月1日收回;第五条本合同中厂房的租金为年租金,第一年为50万元,第二年55万元,第三年60万元、第四年65万元,费用的支付标准分别以国家收费为标准,甲方不可以从中增用;第七条一项经甲方允许乙方可对厂房进行装修、装饰或者添置新物;相对于乙方的装修、改善和增设的的他物甲方不承担维修义务;第九条2项除不可抗力外甲方应保证乙方在该厂房内正常经营;第十条3项乙方对该厂房的修工程在不影响租赁物建筑结构的情况下,可以进行装修、布置;双方确定了联系人甲方***、乙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二、答辩人系合法注册的法人单位并获得相应生产资格证书,自2017年4月2日起北臧村镇征服通知答辩人停止生产,2017年4月7日北臧村镇政府召开拆违控违暨合法使用土地培训大会,并要求答辩人停止经营。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答辩人不能保证答辩人正常经营,答辩人有权不支付租赁费,该租赁费损失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自2017年4月2日之后的租赁费损失由被答辩人承担。三、答辩人在2017年4月1日之前的租赁费已经付清;答辩人并未签署被答辩人所称的欠条,该欠条是***个人出具的,说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房租35万元经被答辩人同意应由***个人承担。四、被答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目前租赁合同尚未解除,只是因被答辩人原因合同履行遭受障碍,目前实际情况是由于第三方要租用本案争议土地,被答辩人和村委会已经解除他们之间的租赁合同并已和相关单位签署有关的补偿协议,我们认为在答辩人应当获得的补偿利益被确定后,双方的合同可自然解除。******
被告(反诉原告)华龙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装修、补偿等损失6397500元(其中装修费损失150万元、搬迁费397500元、增建的建筑物补偿款50万元、停产停业补偿费和配合搬迁补偿费400万元,以上为暂定金额)。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3日,反诉人为承租方(乙方),被反诉人为出租方(甲方),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其内容第一条1、甲方之厂房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纬四路西口,面积为车间4间、楼房单间共28间及大门口2单间;第三条甲方同意乙方将该厂房用作合法的商业用途;第四条本合同租赁期限10年,甲方从2010年10月1日起将租赁物交付给乙方使用,开始起算租赁期限,至2020年10月1日收回收回;第五条本合同中厂房的租金为年租金,第五年以后每年租金70万元;第六条乙方承担水、电等费用,以上费用的支付标准分别以国家收费为标准,甲方不可以从中增费用;第八条2项对于乙方的装修、改善和增设的他物甲方不承担维修义务;第九条2项除不可抗力外甲方应保证乙方在该厂房内正常经营;第十条3项乙方对该厂房的装修工程在不影响租赁物建筑结构的情况下,可以进行装修、布置;第十一条双方确定了联系人甲方***、乙方***;第十三条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安装设备、招募工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增建厂房638.56平方米,精装修了展览厅、会议室、餐厅,还对厂房进行装修和改善以达到使用目的,2016年度缴纳税金100万元以上,合同履行期间反诉人按约定缴纳租金和水电费,被反诉人却一直不开具税务票据,2017年初传言要拆除厂房,2017年4月7日北臧村镇政府组织召开拆违控违暨合法使用土地培训大会,并要求反诉人停止经营,此后反诉人逐步停止生产,遣散工人、租用物流公司搬迁大型设备,腾空承租厂房,反诉人因此遭受重大损失,反诉人本是本案受害人,被反诉人却先提起诉讼,为此依法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福来特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作为反诉被告,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当中约定第七条如果有装修、装饰或者添置物到租赁后应当恢复原样,反诉原告租赁期限2016年起算,租期10年,到反诉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租赁仅剩2年,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增建建筑物补偿款50万元反诉原告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反诉原告没有在厂房内增建过任何建筑物,搬迁费是由于反诉原告并定为散乱污企业,被镇政府、村委会清除的过程中自行的搬迁费用,不应由反诉被告补偿。停产停业补偿和配合搬迁补偿依据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理由享有相应补偿,租赁合同第十条第六项约定双方补偿方式,只是相关的搬家补偿费,原告所签订的拆迁腾退协议中约定的搬家费用,反诉被告目前也没有拿到关于拆迁腾退的任何一笔费用,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3日,福来特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华龙鼎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纬四路西路车间4间,楼房单间共28间及大门口2单间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10年,甲方从2010年10月1日起将租赁物交付给乙方使用,至2020年10月1日收回。甲方同意乙方将该厂房用作合法的商业用途,乙方保证不将该厂房用于非法用途。第一年租金50万元,第二年55万元,第三年60万元,第五年70万元,第六年至第十年每年租金按70万交付。经甲方允许乙方才可对厂房进行装修、装饰或添置新物,费用由乙方承担,在租期到后,甲乙双方认同的可不用恢复原样,如甲方要恢复原样,乙方必须要恢复原样。除不可抗力外,甲方应保证乙方在该厂房内正常经营,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对该厂房的装修工程在不影响租赁物建筑结构的情况下,可以进行装修、布置,因乙方装修而导致该厂房附属设施的更改和损坏,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如政府征地,乙方要按政府相关事项去执行,除政府相关的搬家补偿费支付给乙方外,其他费用都归甲方所有。关于合同的解除,约定乙方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1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厂房。关于合同转让事项,约定未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乙双方不得转让全部或部分合同权利义务。******
关于诉争租赁房屋所占的土地,原告(乙方)提交2000年7月10日其与诸葛营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及2004年签订的《补充协议》,《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诸葛营村委会将诸葛营村北、纬四路以北、经八路以东26.30亩土地(南:东西长97米、东:南北长182.5米、北:东西长95.5米、西:南北长181.74米)及围墙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50年,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相关项目审批手续,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补充协议》约定东面南北长增加到199米,西面南北长增加到198.24米,增加部分由2004年1月1日其按原定价缴费,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协调地方关系,租赁期内,如遇拆迁工程,土地补偿费归甲方所有,地上物赔偿费全部归乙方所有,租金结算至乙方搬迁之日等。******
福来特公司主张华龙鼎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其提交2016年10月1日欠款人***出具的欠条一张,约定“今欠史国建现金叁拾伍万元正(¥35万元,即2016年10月1日-2017年3月31日房租款),欠款期间每月付息叁仟**元(¥3500),2017年6月份本息还清”,欠条有放款人史国建、欠款人***签字。华龙鼎公司辩称华龙鼎公司应支付的租金根据欠条已经构成债务转移,华龙鼎公司不构成违约,对此福来特公司认为不构成债务转移,且表示自2016年10月1日以后的租金华龙鼎公司并未给付。******
关于本院租赁房屋土地的性质,福来特公司主张系非农业用地,华龙鼎公司主张系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华龙鼎公司提交北臧村镇诸葛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通知》、北臧村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拆除腾退工作指挥部出具的《拆除腾退公告》,主张证明其租赁的厂房属于拆除腾退范围,其提交福来特公司2017年9月6日出具的《通知》,主张证明福来特公司要求各租户于2017年9月12日前搬离。本案审理过程中,华龙鼎公司表示如果福来特公司给其补偿的话,则同意返还租赁房屋。******
福来特公司认可租赁给华龙鼎公司的房屋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华龙鼎公司称未见过租赁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华龙鼎公司主张其在租赁期内增建厂房638.56平方米,亦未提交相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出租方福来特公司与承租方华龙鼎公司均未举证证实《厂房租赁合同》中租赁的厂房、房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厂房租赁合同》因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经本院释明,福来特公司、华龙鼎公司坚持认为合同有效,并据此分别在本诉和反诉中提出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福来特公司、华龙鼎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福来特高级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龙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五百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福来特高级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万六千五百八十二元五角,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龙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