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7982号
原告:沧州会友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尊祖庄乡李张各村(时北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继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霞,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经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15号广汇国贸大厦6层C区C603A号。
法定代表人:李剑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杰,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汇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旧县村西(二层楼)。
法定代表人:史奎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为军,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沧州会友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会友公司)诉被告经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建设公司)、北京汇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会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霞,被告经典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杰,被告汇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会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39743.5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639743.5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间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电缆买卖合同,经典建设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电缆,供汇超公司昌平区中关村科技园昌平园配套住宅B区限价房项目使用,二被告均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2月按被告需要交付货物共价值4889320.28元,经典建设公司承诺支付货款,原告为其开具税票后,至今尚拖欠货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经典建设公司答辩,本金的具体金额我公司不清楚,所有款项都是汇超公司给付原告,剩余货款也应当由汇超公司支付,前期的价款也是汇超公司去谈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只负责施工。结算应该是货到现场安装后,政府部门验收是在2020年6月底。
被告汇超公司答辩,认可货款总金额,我方是受经典建设委托付款,这个合同已经由我方支付了2749576.74元,因为我们和经典建设公司约定的是甲方供材,所以剩余货款我公司同意承担付款义务,但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9月15日,经典建设公司(甲方)、沧州会友公司(乙方)、汇超公司(丙方)签订《中关村科技园昌平园配套住宅B区限价房项目电线电缆三方供货合同》约定,甲方是项目的总承包人,已与丙方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现以招标方式采购该项目所需的电线电缆;丙方是汇超公司,中关村科技园昌平园配套住宅B区限价房电线电缆项目的招标人,丙方仅参与本合同项下的货款质量标准的确定和验收,并根据甲方的委托向乙方直接付款,丙方不是本合同项下采购的当事人,甲方、乙方因履行采购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由甲方和乙方自行解决,如需要丙方可做协调;本合同结算金额以验收合格的实际最终需求数量乘以本合同的单价为准;合同项下货物的保修期为2年,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预付款为暂定总价款的10%,该款项在履行中直接转为货款;期中付款为每批到货并验收合格付至该笔货款金额的60%;付至结算金额95%,在所需的货物全部到货验收之后,乙方提供齐全的结算资料,配合甲方、丙方在30日内办理结算,三方签署结算协议后,乙方向丙方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结算款的5%作为货物的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且甲方、丙方对货物质量无异议,乙方应在保修期满后60日内向甲方书面提出保修金结算申请,保修金不计息;甲方收到乙方的付款申请,应在5天内向丙方提交付款委托申请,每迟延提交一天,丙方应按照乙方付款申请金额的千分之0.5向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各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本判决此处不一一赘述。合同签订后,沧州会友公司向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送货,总金额为4889320.28元。
庭审中,汇超公司与沧州会友公司均认可以下支付货款的情况(付款方式为汇超公司,收款方为沧州会友公司):2019年6月21日416887.49元,2019年9月29日1501329.08元,2020年1月2日41万元,2020年5月22日421360.17元,2019年6月21日645807.74元,2020年1月2日108万元。以上六笔款项,汇超公司称前四笔总计2749576.74元系替经典建设公司支付,后两笔共计1725807.74元系替另一案件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庭审中,经典建设公司表示未向沧州会友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另查,各方均认可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为244466元。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协议书、付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三方签订的《中关村科技园昌平园配套住宅B区限价房项目电线电缆三方供货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沧州会友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其主张货款本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庭审中,经典建设公司虽然表示对货款总金额不清楚,但认可收货内容及数量,且在汇超公司表示认可总金额为4889320.28元的情况下,经典建设公司亦表示既然汇超公司认可该金额,经典建设公司也认可该金额,故此,本院认定沧州会友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4889320.28元。在汇超公司明确表示其替经典建设公司支付货款总金额为2749576.74元,经典建设明确表示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的情况下,沧州会友公司尚未获得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139743.54元。各方均认可质保期未届满且质保金为244466元,扣除质保金和已付款金额后,经核算沧州会友公司可以主张的货款本金为1895277.54元,现沧州会友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该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逾期利息,合同中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付款时间付款,沧州会友公司的实际送货时间为2018年至2019年期间,现其主张从2020年1月2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违约责任仅约定了甲方向丙方提交委托付款申请迟延的责任,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责任,故属于无约定,故此本院仅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对原告超出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付款义务的主体问题,按照合同约定,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经典建设公司,其应当支付货款对价,经典建设公司抗辩称其与汇超之间为甲方供材,在无证据显示沧州会友公司事前认可或明知的情况下,经典建设公司与汇超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沧州会友公司。但由于汇超公司在法庭多次释明的情况下,仍然表示愿意承担经典建设的付款义务,属于债务的加入,故此本案二被告共同承担向原告的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经典建设有限公司、北京汇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沧州会友线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639743.54元;
二、被告经典建设有限公司、北京汇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沧州会友线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639743.5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沧州会友线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经典建设有限公司、北京汇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方琳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