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6222号
原告:沧州会友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尊**乡李张各村(时北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秦江高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忠兴庄村***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秦江高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沧州会友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友公司)与被告北京秦江高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江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 050 002.8元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详见提交的违约金计算,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违约金金额为995 877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3日、12月11日、12月27日,会友公司与秦江公司签订三份订货合同,总价款为1 497 622.8元。合同签订后,会友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秦江公司未支付货款。后会友公司将秦江公司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后大兴法院作出(2018)京0115民初25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秦江公司支付会友公司货款1 050 002.8元及违约金。判决作出后,秦江公司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经二中院主持调解,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京02民终356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秦江公司拒不履行。后会友公司向大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会友公司、秦江公司、**于2020年3月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秦江公司仍未依照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在和解协议中自愿承担还款责任,亦有义务支付本案货款,故诉至法院。
秦江公司辩称,认可尚欠会友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同意支付。但是因秦江公司的账户被查封,无法支付,现在秦江公司也没有资金。关于违约金的部分,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调整,调整到贷款利率。
**辩称,不同意承担责任。执行和解协议中第2条的意思是指**个人用自己的房产从银行贷款偿还秦江公司的债务,现在两套房子因为贷款没有还清,已被银行收回处置了。**当时写执行和解协议的是其本身在申请贷款,贷款下来以后**可以把这笔钱借给秦江公司,用于偿还会友公司的债务,并不是**个人要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会友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秦江公司起诉至大兴法院。大兴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京0115民初25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秦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会友公司支付货款1 050 002.8元;二、秦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会友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
455 41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会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秦江公司就上述判决上诉至二中院。该案在二审期间进行了调解。2019年3月25日,二中院作出(2019)京02民终35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调解内容如下:一、秦江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前向会友公司支付货款400 000元及违约金(其中自2018年7月7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按货款1 455 41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按货款 1 050 002.8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计算),秦江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前向会友公司支付货款350 000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按货款 650 002.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秦江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前向会友公司支付货款300 002.80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按货款300 002.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如秦江公司未按前述第一项约定时间、金额支付货款,则秦江公司自前述违约支付货款之日起向会友公司支付货款1 050 002.80元及违约金(其中自2018年7月7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按货款1 455 41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货款1 050 002.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已付货款予以相应扣除,并分段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标准均按年利率24%分别计算);三、一审案件受理费7885元,由秦江公司负担(沧州会友线缆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北京秦江高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沧州会友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5770元,减半收取7885元,由秦江公司(已交纳);四、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后秦江公司未按调解书内容履行,会友公司于2020年1月6日依据(2019)京02民终3565号民事调解书向大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京0115执664号。执行期间,会友公司(甲方)与秦江公司(乙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1.乙方就(2019)京02民终3565号民事调解书中内容确认,总欠货款总额为1 050 002.8元整,并同意按民事调解书约定内容执行具体违约金;2.乙方法定代表人**承诺以个人房产为抵押(房产证号:X京房产证字第XXXX号、兴房产证兴私字第XXXX号)申请贷款金额900万元,其中150.819708万元用于归还到2020年4月20日货款及利息;3.甲方同意乙方还款计划,并约定乙方归还所有欠款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前(如遇当前疫情特殊情况继续影响,双方协商,经甲方同意后可顺延);4.鉴于以上及目前疫情状态、乙方各项经营困境等原因,甲方同意就(2019)京02民终3565号民事调解书及(2020)京0115执664号案件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撤诉;5.甲方按约定撤诉后,如乙方未按上述约定偿还欠款,从2020年4月21日起,以欠款1 508
197.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款之日。后该执行案件以执行和解方式终结执行。
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会友公司其此前的违约金金额计算错误,但其不再变更诉讼请求,会友公司明确其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 1 455 41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7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 050 002.8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 508 197.0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称其不再依据(2019)京02民终3565号调解书申请恢复执行,并称根据各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第2条的约定,**属于债务加入,要求其对秦江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会友公司与秦江公司、**在执行阶段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会友公司称其后续不再依据(2019)京02民终356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恢复执行。本案中,秦江公司同意支付本案货款1 050 002.8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会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秦江公司辩称该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调整。本院认为截止至2020年4月20日前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系秦江公司在二审阶段自愿调解达成,经二审法院调解书确认及执行和解协议确认,现其在本案中又辩称该部分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采信。就自2020年4月21日起的违约金,本院酌定调整计算方式为以1 050 002.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本院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以 1 455 41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7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计算所得金额为24 881.62元;2.以1 050
002.8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所得433
579.24元;3.以1 050 002.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项诉讼请求中符合上述违约金计算方式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应承担的责任,**辩称其当时的意思表示系获得贷款后出借给秦江公司,由秦江公司偿还会友公司的债务,并非其个人同意偿还上述债务。本院认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表示其以个人房产进行抵押申请贷款以归还1 508 197.08元的债务,该意思表示明确,并未载明其该贷款系用于出借给秦江公司,因此对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执行和解协议中表示同意偿还上述债务,在不存在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其自愿偿还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约履行,因此在1 508 197.08元的债务的范围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超出部分,**未表示同意偿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会友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会友公司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撤回申请的全部保全措施,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秦江高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沧州会友线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 050 002.8元及自2018年7月7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的违约金458 460.86元;
二、北京秦江高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沧州会友线缆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 050 002.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在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 508 197.08元的范围内就上述北京秦江高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款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沧州会友线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584元,由沧州会友线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43元(已交纳),由北京秦江高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娇
书 记 员 戴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