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倍特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福建倍特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闽0322执3373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倍特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8号国际大厦3层A室,组织机构代码5629983-6。
法定代表人:杨开泉,总经理。
被执行人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宝泉工艺产业园古典工艺研究中心第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5653921956。
法定代表人:钟文坚,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倍特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闽0322民初4472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9月20号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即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福建倍特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803426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多次对被执行人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拥有等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财产调查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闽0322民初447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 炜
审判员 胡志铿
审判员 陈 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支付欠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