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宇翰电梯有限公司

广西宇翰电梯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204民初2593号
原告:广西宇翰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3号金源·现代城14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97722332G(2-1)。
法定代表人:谭智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1年8月27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柳州市柳南区,现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原告广西宇翰电梯有限公司(宇翰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
原告宇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双方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就“柳州白莲机场航站楼及配套设施扩建工程电梯采购安装项目”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斡旋促成原告中标,此后原告可以分到40万元利润,被告可以分到剩余的利润。2016年11月19日,双方进行第二个合作项目“广西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综合楼设备及安装采购项目”,同样约定由被告斡旋促成原告中标,事成之后被告分到相应的利润。
2018年11月29日,针对此前的两个项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方应分得利润为866000元。实际上,被告方在上述的两个项目中,没有相应的合法付出,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不应享有如此丰厚的利润分成。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其所谓的工作就是与业主沟通、促成原告在该项目中中标等承诺,但事实上,“促成中标”涉嫌操纵串通投标,该居间行为无效。为确保居间的合法性以及中标的合法性,我们多次请被告出示或说明其行为的合法性,但均未提供。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付出真实的劳务对价,索取巨额费用,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据此,被告没有实际付出,所谓的付出亦与强制性规定抵触,双方2018年11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如诉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主合同约定了仲裁且已在柳州仲裁委员会立案,并由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桂02民特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柳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所以全案应由柳州仲裁委员会管辖,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宇翰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宇翰公司认为与被告***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而提起的合同纠纷。根据被告***提交的宇翰公司(甲方)与***(乙方)在2016年11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广西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综合楼电梯设备及安装采购项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双方本着非常友好的合作精神,如遇不明之处,应以双方协议商量为主,协商不成可在乙方所在地提起仲裁”。2018年11月29日,宇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柳州市白莲机场航站楼及配套设施扩建工程电梯采购安装项目和广西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综合楼电梯设备及安装采购项目进一步明确相关事宜如下……”,在这份《合作协议》中双方对***在上述两项工程中合计应得利润分成、宇翰公司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8月28日,***以要求确认两份合伙协议有效、宇翰公司支付利润分成等为由向柳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柳州市仲裁委员会亦已经于同日做出《受理通知书》受理该案,该案目前尚未裁决。2020年1月7日,宇翰公司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确认仲裁效力之诉,请求法院裁定柳州市仲裁委员会受理的(2019)柳仲案通字第116号案件的仲裁约定无效,柳州市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该案。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1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了当事人同意接受仲裁及仲裁事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7日做出(2020)桂02民特19号裁定,裁定驳回宇翰公司的申请。
主合同中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对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否能够一并用仲裁方式处理,关键在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是否具有可分性。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于主合同存在,那么,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广西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综合楼电梯设备及安装采购项目达成书面《合作协议》并约定了仲裁条款,就柳州市白莲机场航站楼及配套设施扩建工程电梯采购安装项目和广西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综合楼电梯设备及安装采购项目两个项目签订《合作协议》并进行结算。根据两份《合作协议》的内容,2018年11月29日《合作协议》约定是“进一步明确相关事宜”,故应视为对2016年11月19日《合作协议》的补充,故2016年11月19日《合作协议》为主合同,2018年11月29日《合作协议》为补充协议,故主合同中约定的在乙方所在地提起仲裁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本案不应由法院管辖,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宇翰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46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原告广西宇翰电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卢楚越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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