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2民终2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宇翰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3号金源·现代城14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97722332G(2-1)。
法定代表人:谭智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现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上诉人广西宇翰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4民初25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宇翰电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4民初2593号民事裁定,指令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存在两个独立的项目,即第一个项目柳州机场航站楼电梯项目(该项目未签订合同,无仲裁约定),第二个项目是2016年11月19日广西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电梯项目(该项目签订了合同并有仲裁约定)。在没有签订新的协议时,第二个项目显然不能替代或覆盖第一个项目,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补充约定适用仲裁,第一个项目是无法仲裁的。此后,双方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对此前两个项目作出汇总,确认两个项目累计应得分成为866000元,补充约定也没有适用仲裁的内容,因此,第一个项目是无法仲裁的。故可以确认以下事实:***涉案的两个项目中,一个项目没有协议,另一个项目有协议并有仲裁约定。对该两个项目汇总的协议中无仲裁约定。而一审法院将2016年11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视为主合同,将2018年11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视为补充合同,进而得出主合同约定的仲裁管辖也适用于从属合同,是完全错误的。如前所述,2018年11月29日《合作协议》并不是2016年11月19日协议的简单延伸,而是包含了对另外一个独立的柳州机场航站楼电梯项目的汇总。柳州机场航站楼电梯项目从未达成过选择仲裁管辖约定,一审法院一并归入仲裁管辖错误。二、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2民特19号民事裁定认定:“2016年11月19日《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能否约束柳州市白莲机场航站楼及配套设施扩建工程电梯采购安装项目和2018年11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柳州市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权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本案讼争的全部争议进行裁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应由柳州市仲裁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该裁定虽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但绝非确认柳州市仲裁委对全案有管辖权。实际上,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18年11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没有仲裁协议,而不是仲裁协议无效;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仅能审查确认2016年11月19日《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而不能审查2018年11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有仲裁协议,也就是2016年11月19日《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是否覆盖2018年11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如前所述,柳州市仲裁委根本没有全案的管辖权,其无权全案受理。综上,一审裁定错误,请二审法院秉公执法,公正判决,准如诉请。
***未提出答辩意见。
广西宇翰电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宇翰公司认为与***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而提起的合同纠纷。根据***提交的宇翰公司(甲方)与***(乙方)在2016年11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广西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综合楼电梯设备及安装采购项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双方本着非常友好的合作精神,如遇不明之处,应以双方协议商量为主,协商不成可在乙方所在地提起仲裁”。2018年11月29日,宇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柳州市白莲机场航站楼及配套设施扩建工程电梯采购安装项目和广西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综合楼电梯设备及安装采购项目进一步明确相关事宜如下……”,在这份《合作协议》中双方对***在上述两项工程中合计应得利润分成、宇翰公司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8月28日,***以要求确认两份合伙协议有效、宇翰公司支付利润分成等为由向柳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柳州市仲裁委员会亦已经于同日做出《受理通知书》受理该案,该案目前尚未裁决。2020年1月7日,宇翰公司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确认仲裁效力之诉,请求法院裁定柳州市仲裁委员会受理的(2019)柳仲案通字第116号案件的仲裁约定无效,柳州市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该案。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1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了当事人同意接受仲裁及仲裁事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20)桂02民特19号裁定,裁定驳回宇翰公司的申请。
主合同中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对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否能够一并用仲裁方式处理,关键在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是否具有可分性。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于主合同存在,那么,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广西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综合楼电梯设备及安装采购项目达成书面《合作协议》并约定了仲裁条款,就柳州市白莲机场航站楼及配套设施扩建工程电梯采购安装项目和广西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综合楼电梯设备及安装采购项目两个项目签订《合作协议》并进行结算。根据两份《合作协议》的内容,2018年11月29日《合作协议》约定是“进一步明确相关事宜”,故应视为对2016年11月19日《合作协议》的补充,故2016年11月19日《合作协议》为主合同,2018年11月29日《合作协议》为补充协议,故主合同中约定的在乙方所在地提起仲裁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本案不应由法院管辖,***的管辖异议申请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广西宇翰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460元(宇翰公司已预交),全部退还宇翰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宇翰公司与***于2016年11月19日对广西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综合楼电梯设备及安装采购项目签订《合作协议》并约定了仲裁条款,此后双方在2018年11月29日又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柳州市白莲机场航站楼及配套设施扩建工程电梯采购安装项目和广西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综合楼电梯设备及安装采购项目进一步明确相关事宜如下……”,在这份《合作协议》中双方对***在上述两项工程中合计应得利润分成、宇翰公司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和结算。从两份《合作协议》的内容看,应视为第二份协议是对第一份协议的补充,故2016年11月19日《合作协议》为主合同,2018年11月29日《合作协议》为补充协议。由于本案存在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的情形,主合同中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而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因此对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否能够一并用仲裁方式处理,关键在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是否具有可分性。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于主合同存在,那么,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亦适用于补充协议。本案双方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对双方合作项目未尽事宜补充完善,依附于主合同,故主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仲裁条款也适用于该补充协议,本案不应由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宇翰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红
审 判 员 司英华
审 判 员 蓝丽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黄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