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宇翰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0110执110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鱼峰区。
被执行人:广西**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3号金源·现代城1417号。
***与广西**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柳州仲裁委员会(2019)柳仲案裁字第116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广西**电梯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利润分成766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负担仲裁费、保全费等费用19114.53元,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广西**电梯有限公司的银行、工商、车辆、不动产、证券、互联网银行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冻结被执行人的账户,扣划被执行人存款180623.8元,支付执行费10251元后,支付170372.8元给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可以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林志丹
审判员  杨 庆
审判员  潘雪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莫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