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2民特45号
申请人:广西**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3号金源·现代城14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97722332G(2-1)。
法定代表人:谭智锋。
被申请人:***,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冰丹,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西**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并询问当事人。”从该规定可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以查清案件相关事实是审查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必经法定程序,因此,参加人民法院组织的询问既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义务。本案中,申请人**公司向本院递交《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申请撤销柳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柳仲案裁字第116号裁决书,其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确认的地址与其工商登记住所地址一致。本院依法向**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询问,则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本案符合上述法律精神,应按**公司撤回撤销仲裁申请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申请人广西**电梯有限公司撤回撤销柳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柳仲案裁字第116号裁决书申请处理。
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人广西**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广西**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婷婷
审判员 朱立志
审判员 温清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