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2民特19号
申请人:广西**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3号金源·现代城14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97722332G(2-1)。
法定代表人:谭智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权,广西君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1年8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冰丹,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西**电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广西**电梯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裁定柳州市仲裁委员会受理的(2019)柳仲案通字第116号案件之仲裁约定无效,柳州市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该案。
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因合同纠纷一案,向柳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柳州市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下达出庭通知书,定于2020年1月13日开庭审理。目前尚未开庭。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两份合同,一份是2016年11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另一份是2018年11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根据***在仲裁申请书的自述:***一共参与两个项目分别是:1.2015年至2016年的柳州机场航站楼电梯项目,该项目未签订合同,无仲裁约定;2.2016年广西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电梯项目,该项目签订了合同并有仲裁约定。此后双方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合作协议》,对此前两个项目作出汇总,确认两个项目累计应得分成为866000元,这份协议并无仲裁约定。***仲裁申请的本金866000元,就是汇总的协议确认的866000元。因此***仲裁申请依据的是2018年11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这份协议并无仲裁约定。柳州机场航站楼项目没有仲裁约定,2018年11月29日签订的汇总协议本身也无仲裁约定,2016年11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能替代此后的协议的,也不能视为柳州机场航站楼项目有仲裁约定。因此,本案应视为仲裁约定无效,不应归属于仲裁管辖。除非***单独因2016年11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单独提起仲裁申请,否则仲裁无权管辖本案并未开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特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称,2016年11月19日的《合作协议》为主合同,约定了仲裁;2018年11月29日的《合作协议》为补充协议,须依附于主合同,依法应当全案仲裁管辖。2018年11月29日的《合作协议》中有两个项目并未支付完利润分成。第一个项目为小金额的未签合同,第二个项目为大金额的约定仲裁。大金额为主,小金额为次,应认定为2018年11月29日的《合作协议》为2016年11月19日《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本案应由2018年11月29日《合作协议》来确认2016年11月19日《合作协议》中未结清金额,不可能将2018年11月29日《合作协议》中第二个项目申请仲裁,而将第一个项目另行起诉至法院,故本案应全案仲裁管辖,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请。
经审查查明:2015年,广西**电梯有限公司与***就“柳州市白莲机场航站楼及配套设施扩建工程电梯采购安装项目”合作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6年11月19日,广西**电梯有限公司与***就“广西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综合楼电梯设备及安装采购项目”签订《合作协议》,并约定“双方本着友好的合作精神,如遇不明之处,应以双方协议商量为主,协商不成可在乙方所在地提起仲裁”。
2018年11月29日,广西**电梯有限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已经合作中的柳州市白莲机场航站楼及配套设施扩建工程电梯采购安装项目和广西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综合楼电梯设备及安装采购项目进一步明确相关事宜如下……”在该《合作协议》中,双方对利润分成、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后由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向柳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柳州仲裁委员会决定予以受理。在柳州仲裁委员会首次开庭前,广西**电梯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寄交申请书,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另查明,申请人广西**电梯有限公司称其也向柳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了有关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柳州仲裁委员会未对此作出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本案中,广西**电梯有限公司同时向本院及柳州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本院应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分别对“柳州市白莲机场航站楼及配套设施扩建工程电梯采购安装项目”及“广西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综合楼电梯设备及安装采购项目”的合作事宜达成口头及书面合作协议,又于2018年11月29日对上述两个项目进行结算,并形成了《合作协议》。其中,双方当事人在2016年11月19日《合作协议》中明确以书面形式对仲裁条款进行了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1月19日《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了当事人同意接受仲裁以及仲裁事项、仲裁委员会的选定等事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现广西**电梯有限公司亦认可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因此广西**电梯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2016年11月19日《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能否约束“柳州市白莲机场航站楼及配套设施扩建工程电梯采购安装项目”和2018年11月29日的《合作协议》,以及柳州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权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本案诉争的全部争议进行裁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由柳州仲裁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西**电梯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申请人广西**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申请人广西**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丘洪兵
审判员 周慧冰
审判员 朱立志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韦霁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