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地质综合勘察设计院

某某与海南地质综合勘察设计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地质综合勘察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傅杨荣,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叶志强,该院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梁学政,海南省地质局监察审计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海南地质综合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地质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一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晓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必雄、代理审判员周慧娟共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学政、叶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1977年1月在地质设计院工作,直到1991年7月6日、10月8日和12月19日,因***用伪造的“海南省地质医院业务专用章”出具假的“海南省地质医院疾病证明书”共三份,骗得休假7个月,从而骗领单位1991年7月至1992年1月病假工资1638.90元。1992年5月20日,上述事实经由原琼山县公安局批准同意,对***给予行政拘留15天、罚款200元,并追回骗取病假工资1638.90元和盗窃钢管款288元的治安管理处罚。1992年7月4日,由于***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从1992年3月30日至6月30日止,共92天),地质设计院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给予***除名处理,除名决定并已送达***本人,从1992年7月10日起,地质设计院与***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于2013年8月13日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市仲裁委以***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下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地质设计院在1992年7月4日作出“关于对***除名处分的决定”,从1992年7月10日起将***除名,至***2013年8月23日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达21年,期间已超过20年。在此期间,***从不对除名处理决定提出过异议,也不申请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更没有在地质设计院单位上班工作。
***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地质设计院应为***补办从1992年7月4日至今的工伤、医疗、养老保险和补发从1992年7月4日至今的下岗职工生活费(劳务派遣单位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并退回所追缴的退赔款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从1992年7月10日起就已经不在地质设计院工作,从那时起,***就应当知道自己被地质设计院除名的事实,申请仲裁时效应当从1992年7月10日开始计算,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才施行,因此本案的时效应该适用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2001年4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未能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因此***要求确认双方于1992年7月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已过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地质设计院的抗辩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地质设计院补办1992年至今的社保以及赔偿***下岗职工生活费,由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属法律强制性规定,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应由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至于***要求地质设计院退回所追缴的退赔款2000元,由于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认定,且***在法定期限内又不申诉,因此,***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开除***的行为违法。且用人单位认定***旷工以及盗窃没有事实依据,公安机关所作的拘留决定系依据地质大队保卫处的意见作出,公安机关并没有调查取证。关于仲裁时效问题。当时劳动法并未发布实施,劳动仲裁机构也未成立,***无法通过正当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审法院认定超过仲裁时效不合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1、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一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地质设计院为***补办1992年7月4日至今的工伤、医疗、养老保险;3、判令地质设计院补发1992年7月4日至今的下岗职工生活费(按照海口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4、判令退回所追缴的退赔款贰仟元;5、判令两审诉讼费用均由地质设计院负担。
被上诉人地质设计院答辩称:1992年7月4日,由于***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从1992年3月30日至6月30日止,共92天),地质设计院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给予***除名处理,除名决定并已送达***本人,从1992年7月10日起,***与地质设计院即解除劳动关系。地质设计院从1992年7月10日起将***除名,至***2013年8月23日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达21年,期间已超过20年。在此期间,***从不对除名处理决定提出过异议,也不申请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更没有在地质设计院上班工作。既然***与地质设计院没有了劳动关系,地质设计院当然就没有义务为***缴纳相关的保险金和发放下岗职工生活费。***退赔1926.90元是公安机关认定的非法所得,是单位的合法财产。***当时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诉。因此,***请求退回这笔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2年7月4日,地质设计院根据国务院1982年发布实施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八条规定,以***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为由,给予***除名处理。***对该处分不服,于2013年8月13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地质设计院的除名决定不服,应当适用当时的规定进行处理,即应当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公布处分以后10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而不是在21年后根据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以及2008年实施的《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申请仲裁。《劳动法》以及《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对其发布实施之前的行为没有约束力。***当时并未依法提起申诉,或者申诉后上级机关未撤销该处分,该处分决定已生效。现***要求撤销该决定,重新确认劳动关系并补发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对于***诉请的办理社保事宜,因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法院不予处理,***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处理。至于***提出的退还退赔款2000元的诉请,该笔所谓的退赔款,实质是由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令***退还赃款并对其作出罚款的行政决定。***如对该行政决定不服,应当通过行政程序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考虑到原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对原审判决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詹晓黔
审 判 员  李必雄
代理审判员  周慧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萍萍
审核:傅海燕撰稿:詹晓黔校对:任萍萍印刷:何宗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21日印制(共印1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