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琼96民再16号
再审申请人海南辰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文昌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昌城投公司)及二审上诉人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一建)、海南地质综合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海南勘察设计院)、二审被上诉人桂林市市政综合设计院(以下简称桂林设计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琼96民终1217号民事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7)琼民申115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辰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雄、被申请人文昌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二审上诉人海南勘察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祥、李咏梅及二审被上诉人桂林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阳、谢继香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上诉人海南一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各方当事人对2013年10月30日的《文昌市滨湾路一标段工程路基沉降原因专家论证意见》均无异议。专家论证意见认为,水泥土搅拌法在本场地的适用性难以确定。可见,该施工方案不是最佳的、合理的方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海南勘察设计院和桂林设计院应当提出合理的施工方案给发包方,但是海南勘察设计院的勘察报告和桂林设计院的设计文件中均提出“可采用水泥土搅拌桩进行加固处理的施工方案”,导致海南一建按照此方案施工,造成路基沉降,海南勘察设计院和桂林设计院应当承担违约及次要的过错责任。海南勘察设计院主张勘察成果质量合格,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海南勘察设计院作出的勘察报告中的施工方案有瑕疵,应对裂缝加固工程费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勘察合同中没有就赔偿损失进行具体约定,根据案情,酌情确定其承担2%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裂缝加固工程费损失106202.69元(5310134.45元×2%=106202.69元)。此外,2010年9月9日,文昌城投公司召开第一次专家会议,对于已经过搅拌桩处理,成桩质量不好的路段,同意桂林设计院提出的增设土工格栅的加筋处理方案。2010年11月9日,桂林设计院确定了采用土工格栅加强的处理方案。2011年4月14日,海南一建完成了加强方案和土方回填工程。2011年4月17日,路基产生了纵向裂缝,裂缝成因之一为“原土工格栅设计方案在施工过程中,因为设计图纸不够明确,施工单位土工格栅的铺设方向与设计思路不符,致使土工格栅受力方向错误”,故桂林设计院还存在加固方案的设计图纸不够明确,造成工程损失扩大的过错行为。
桂林设计院作出的设计文件中的施工方案有瑕疵,且加固方案的设计图纸不够明确,应承担裂缝加固工程费损失次要赔偿责任,且应高于海南勘察设计院。虽然设计合同中约定“由于设计人设计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并根据损失程度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数额由双方商定为设计损失的1%”,但因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故依法酌情适当予以增加,确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桂林设计院除应免收损失部分的设计费,还应赔偿裂缝加固工程费损失531013.45元(5310134.45元×10%=531013.45元)。
海南一建在2010年3月开始施工搅拌桩工程,没有按照桂林设计院在设计文件中提出的“水泥搅拌桩施工工艺每个作业点施工前必须先打不少于5根的工艺试验桩,以检验机具性能及施工工艺中的各项技术参数”设计方案的要求进行试桩,未能及时发现水泥土搅拌桩的适用性,违规施工,造成工程损失扩大,负有违约及主要的过错责任,应当对裂缝加固工程费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案情,酌情确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裂缝加固工程费损失3186080.67元(5310134.45元×60%=3186080.67元)。
辰光公司虽然在工地例会中提出试桩的建议,但是对于海南一建未进行试桩,辰光公司没有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通知海南一建停工,也没有证据证明辰光公司就海南一建的违规施工向文昌城投公司进行了书面报告、由文昌城投公司作出书面决定。故辰光公司没有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向文昌城投公司提供与其水平相适用的咨询意见,履行监督职责不力,造成工程损失,辰光公司负有违约及次要的过错责任,应对裂缝加固工程费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根据案情,酌情确定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裂缝加固工程费损失796520.17元(5310134.45元×15%=796520.17元)。
文昌城投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有权对工程的施工方案、进度计划进行确定,对工程施工进行监管,但对于海南一建没有按照设计方案的要求进行试桩就施工的行为未予制止;在搅拌桩工程未能达到设计要求的检测结果出具后,文昌城投公司召开第一次专家会议,对于已经处理半幅路及未处理的路段,仍作出按搅拌桩方案进行处理的施工方案,致使损失继续扩大。故文昌城投公司没有严格把关,确定的补救施工方案有误,造成工程损失,应当自负部分次要的过错责任,即应自行承担其余13%的裂缝加固工程费损失690317.48元(5310134.45元×13%=690317.48元)。
路基沉降裂缝加固工程费5310134.45元系由海南一建在施工过程中垫资支付,海南一建赔偿的裂缝加固工程费3186080.67元,在文昌城投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对文昌城投公司主张海南一建向其支付各被告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路基沉降裂缝加固工程费用损失付清之日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参照《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2002)第11.1.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市政综合设计院向原告文昌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路基沉降裂缝加固工程费531013.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海南辰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文昌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路基沉降裂缝加固工程费796520.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海南地质综合勘察设计院向原告文昌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路基沉降裂缝加固工程费106202.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文昌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70.94元,由原告文昌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366.22元、被告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82.56元、被告桂林市市政综合设计院负担4897.09元、被告海南辰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345.64元、被告海南地质综合勘察设计院负担979.43元。各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原告文昌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8970.94元,一审法院退还42604.72元。
海南一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文昌城投公司对上诉人海南一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文昌城投公司承担。
辰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海南勘察设计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被告海南地质综合勘察设计院向原告文昌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路基沉降裂缝加固工程费106202.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文昌城投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海南一建应当承担60%的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的责任划分是正确的,其上诉纯属无理纠缠;2.上诉人海南勘察设计院的上诉请求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辰光公司承担15%的责任完全正确,应当依法维持。
桂林设计院辩称:1.桂林设计院与文昌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并未约定《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且《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属建筑行业规范,不适用于市政行业;2.本工程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分别经专家评审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通过,均无违反国家强制性设计规范条文情况;3.事实上路基沉降裂缝加固工程费的产生与答辩人没有关系;4.辰光公司上诉称“水泥搅拌桩的设计违反了《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2002)第11.1.2条规定”没有根据;对于一标段路基沉降问题,专家结论为《文昌市一标段工程路基沉降原因专家论证意见》中,表示水泥搅拌桩在本场地适用性难以确定。该“论证意见”并没有否定水泥搅拌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涉案工程即海南省文昌市××路标段BT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出现路基质量事故,造成多支出路基沉降处理费5310134.45元。文昌城投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实施涉案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四单位承担多支出路基沉降处理费5310134.45元。该诉讼涉及到《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89条,上述4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之范畴,故本案将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辰光公司以一审法院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将勘察、设计、监理等分别属于不同法律关系的几个合同纠纷合并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提起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5310134.45元路基沉降处理费的责任如何分担。
一、关于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
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案外人海南大地建业工程勘察质量审查服务中心虽审查通过海南勘察设计院作出的《文昌滨湾路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并出具《勘察成果文件审查合格书》,但该中心与文昌城投公司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文昌城投公司与海南勘察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对该中心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该中心也不是法律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所应确认的责任主体,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该中心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海南一建、辰光公司以海南勘察设计院作出的《文昌滨湾路工程地质勘察报告》非法无效,海南大地建业工程勘察质量审查服务中心为该非法报告出具《勘察成果文件审查合格书》,导致涉案地基工程损失500多万元,应追加该中心为被告提起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5310134.45元路基沉降处理费的责任分担问题
海南一建在进行水泥搅拌桩工程施工前,违反行规,不按照施工设计图设计要求进行试桩,致使搅拌桩工程有效桩未达到设计要求,路基发生沉降。根据2013年10月30日的《文昌市滨湾路一标段工程路基沉降原因专家论证意见》“有效桩长多在2米左右,搅拌桩为'悬桩'是路基沉降的主要原因”。因此,海南一建违规施工,对工程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海南一建未在施工前进行试桩,未能及时发现水泥土搅拌桩的适用性,违规施工,对工程损失负有违约及主要的过错责任,确定海南一建承担5310134.45元的路基沉降处理费60%的责任即3186080.67元有理有据,并认定应从海南一建施工过程垫资支付的5310134.45元中予以扣除正确,予以支持。海南一建以其并未违规施工,水泥搅拌桩工程没有进行试桩是应文昌城投公司赶工期的要求,海南勘察设计院所作出的《文昌滨湾路工程地质勘察报告》为无效报告及桂林设计院在本地条件下进行水泥搅拌桩设计是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等理由提起上诉,但海南一建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海南一建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辰光公司对海南一建未进行水泥搅拌桩工程试桩的违规施工没有制止,也没有及时要求海南一建停工整改,致工程检测不合格时,海南一建已经完成大部分水泥搅拌桩工程,造成重大损失,辰光公司应对施工质量不合格承担责任。辰光公司上诉提出,《监理日志》、《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以及2010年3月4日《工地例会》均能证明其公司在水泥土搅拌桩施工中已经尽到了监理责任。经查,《监理日志》系辰光公司单方制作的日志,不具有证据之真实性;《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送达文昌城投公司,不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2010年3月4日《工地例会》并没有涉及水泥搅拌桩工程应试桩的内容,该证据无法证明辰光公司尽到了监理责任。因此,辰光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辰光公司履行监督职责不力,判决辰光公司对5310134.45元的路基沉降费承担15%的责任即796520.17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海南勘察设计院于2008年12月作出《文昌市滨湾路工程地质勘察报告》。该报告包含道路岩土工程条件、水文地质条件等八部分内容,其中《结论与建议》部分作出“对于埋深较大的路段,采用水泥土搅拌桩对其下卧层进行处理”之建议。桂林设计院施工设计中采纳了海南勘察设计院水泥土搅拌桩的建议,并在《海南省文昌市滨湾路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对水泥搅拌桩工程作出“水泥搅拌桩工程施工工艺每个作业点施工前必须先打不少于5根的工艺试验桩,以检验机具性能及施工工艺中的各项技术参数”之设计要求。海南一建如果按照上述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水泥搅拌桩现场试验,则可以在搅拌桩工程施工前发现水泥土搅拌桩在涉案场地岩土条件下成桩难度较大问题,可避免损失发生。但由于海南一建未按照设计要求进行试桩,致检测发现搅拌桩工程未能达到设计要求时,海南一建已经完成大部分搅拌桩工程。因此,损失的发生是由于海南一建的违规施工而造成,与海南勘察设计院作出的《文昌市滨湾路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并无关联。此外,《文昌市滨湾路一标段工程路基沉降原因专家论证意见》并不否决采用水泥搅拌法处理地基的方案,也无证据证明《文昌市滨湾路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是错误无效的报告。一审法院认定《文昌市滨湾路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存在瑕疵,判决海南勘察设计院对路基沉降费承担2%的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海南勘察设计院主张路基沉降费的损失不应由其分担有理,予以采纳。
2010年8月底,涉案搅拌桩工程经检测未能达到设计要求后,文昌城投公司召开专家会议,同意桂林设计院作出的“采用土工格栅加强处理”的补救施工方案,但海南一建完成加强方案和土方回填工程后,路基仍然产生纵向裂缝,质量问题没有得到补救。因此,桂林设计院和文昌城投公司应对补救施工方案不合格产生的路基纵向裂缝损失费承担责任。一审认定文昌城投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上没有严格把关,确定的补救施工方案有误,应当对路基沉降裂缝损失费5310134.45元承担13%的责任,文昌城投公司并无异议,予以维持。桂林设计院作为施工设计单位,依照行业规范及合同约定,有义务参与施工现场质量管理工作,将质量隐患消灭在萌芽之中。但桂林设计院对于海南一建进行搅拌桩工程没有试桩的违规施工行为并未及时发现和制止,桂林设计院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桂林设计院的过错程度,本院二审认为应加重桂林设计院的责任分担,即将一审判决桂林设计院对路基沉降裂缝损失费5310134.45元承担10%的责任变更为12%,即桂林设计院应向文昌城投公司支付路基沉降裂缝损失费637216.13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海南一建、辰光公司、文昌城投公司对路基沉降裂缝损失费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正确,予以维持;但判决海南勘察设计院对路基沉降裂缝损失费承担责任错误,判决桂林设计院应承担责任的份额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5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海南辰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文昌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路基沉降裂缝加固工程费796520.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5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被告海南地质综合勘察设计院向原告文昌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路基沉降裂缝加固费106202.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文昌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5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桂林市市政综合设计院应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30日内,向文昌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路基沉降裂缝加固费637216.13元;四、驳回被上诉人文昌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条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970.94元,由上诉人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82.56元,上诉人海南辰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345.64元,被上诉人文昌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366.22元,被上诉人桂林市市政综合设计院负担5876.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477元,由上诉人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288.65元,上诉人海南辰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765.20元,被上诉人桂林市市政综合设计院负担2424.05元。上诉人海南地质综合勘察设计院预付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05元,予以退回。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再审庭审中,辰光公司提交证据《海南省文昌市滨湾路I标段BT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和文昌城投公司编制的《文昌市滨湾路一标段BT工程路基沉降裂缝结算汇总表》、2010年9月9日文昌城投公司组织专家召开专题会议纪要(文城投纪[2010]12号)及2011年7月2日文昌城投公司主持的论证会会议纪要(文城投纪[2011]18号),并主张这些证据为新证据,且能证明因文昌城投公司根据设计单位提出的纵向裂缝加固处理方案要求施工造成的3073543.81元损失,不应由辰光公司承担责任。经庭审查明,辰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举证质证,一审判决书中也作了相关认定,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辰光公司对纵向裂缝加固处理费3073543.81元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辰光公司对路基沉降裂缝加固费用是否应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是否应承担15%的责任,赔偿损失数额应如何计算?
一、关于辰光公司对路基沉降裂缝加固费用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文昌城投公司与辰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辰光公司负责对文昌市滨湾路BT工程(Ⅰ标段、Ⅱ标段)项目施工进行监理。建设监理服务范围与内容为:文昌市滨湾路BT工程(Ⅰ标段、Ⅱ标段)项目施工监理期、竣工结算期和质量保修期全过程监理工作;施工监理期自开工之日起至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辰光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当按合同约定定期向业主文昌城投公司报告监理工作,为文昌城投公司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帮助文昌城投公司实现合同预定的目标;应当检查承包人(施工单位)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施工环境保护等保证体系;对发生的质量缺陷、质量隐患和质量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但辰光公司未尽监理职责,明知海南一建未进行水泥搅拌桩工程试桩违规施工却没有制止,没有及时要求停工整改,也没有将海南一建违规施工的情况向文昌城投公司书面报告,并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意见,以致工程检测不合格时,海南一建已经完成大部分水泥搅拌桩工程,造成重大损失,辰光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辰光公司提出,在2009年11月17日的工地例会中,辰光公司已经明确提出“水泥搅拌桩施工前要尽快做好水泥掺入量试验”,该证据与相关的监理例会、施工单位工作记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辰光公司已履行了监理职责。经查,辰光公司虽然在工地例会中提出“水泥搅拌桩施工前要尽快做好水泥掺入量试验”,但不能证明辰光公司对海南一建施工过程实施监督,相关的监理例会、施工单位工作记录均无法证明辰光公司尽了监理职责。因此,对辰光公司提出的已履行了监理职责的主张,不予支持。辰光公司对施工单位的违规施工以及发现问题后确定的补救方案、采取的补救措施均没有尽到监理责任,应当对路基沉降裂缝加固费5310134.45元承担次要责任。
二、关于辰光公司是否应承担15%的责任,赔偿损失数额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辰光公司提出,即使辰光公司有过错,其赔偿标准应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12-0202)中关于监理人违约责任赔偿专用条款4.1.1条规定,来计算赔偿金额,辰光公司只承担1.8%的责任。且按照纵向裂缝加固处理方案要求施工造成的3073543.81元损失,应由文昌城投公司和设计单位共同承担。辰光公司承担的赔偿金数额应为: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即(5310134.45-3073543.81)×1.8%=40258.63元。经查,文昌城投公司与辰光公司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订于2009年7月,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12-0202)颁布于2012年3月,双方签订合同时不可能按照《示范文本》的要求来签订,且《示范文本》只是参照性执行文本,并非强制性适用规定。因此,对认定辰光公司违约责任的承担不能依据《示范文本》强制执行。辰光公司主张应按《示范文本》的计算公式要求来计算赔偿损失数额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辰光公司是否应承担纵向裂缝加固处理费3073543.81元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路基沉降处理费确定为5310134.45元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5310134.45元的损失,是由于施工单位没有进行试桩违规施工导致水泥土搅拌桩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时未及时发现和改进造成的。对此,海南一建、辰光公司、文昌城投公司、桂林设计院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而纵向裂缝加固费3073543.81元,是发现问题后采取补救措施并包含在5310134.45元损失之内的费用,不可割裂看待。辰光公司主张将纵向裂缝加固费3073543.81元从5310134.45元损失中分离出来,仅由文昌城投公司和设计单位共同承担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对于辰光公司承担15%的责任是否合理的问题,由于文昌城投公司与辰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对辰光公司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没有明确具体的约定,故应参照监理工程行业惯例,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实际损失等因素综合判断。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辰光公司承担15%的责任过重,应予调整。本院酌情将辰光公司承担15%的责任变更为承担8%的责任,即辰光公司应支付路基沉降裂缝加固工程费424810.76元(5310134.45元×8%=424810.76元)。
海南一建作为施工方,违反行业规定,未按照施工设计图设计要求在水泥搅拌桩工程施工前进行试桩,导致搅拌桩工程有效桩未达到设计要求,路基发生沉降,造成重大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海南一建承担60%的责任比例不当,应予调整。在原审认定海南一建承担60%责任的基础上,本院酌情加重其承担5%的责任,即海南一建应承担65%的责任,支付路基沉降裂缝加固工程费3451587.39元(5310134.45元×65%=3451587.39元)。
文昌城投公司作为业主方,有权对工程的施工方案、进度计划进行确定,对工程施工进行监管,但其疏于管理,对工程质量未严格把关,确定的补救施工方案有误,致使损失扩大,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文昌城投公司承担13%的责任欠妥,应予调整。根据文昌城投公司的过错程度,在原审认定文昌城投公司承担13%责任的基础上,本院酌情加重其承担2%的责任,即文昌城投公司应自行承担路基沉降裂缝加固工程费15%的责任796520.17元(5310134.45元×15%=796520.17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一审判决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原二审判决桂林设计院对路基沉降裂缝加固费承担12%的责任637216.13元以及海南勘察设计院不承担责任正确,应予维持,但判决辰光公司、海南一建、文昌城投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5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7)琼96民终121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维持本院(2017)琼96民终12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5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被告海南地质综合勘察设计院向原告文昌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路基沉降裂缝加固费106202.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文昌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变更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5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桂林市市政综合设计院应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30日内,向文昌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路基沉降裂缝加固费637216.13元”;
三、变更本院(2017)琼96民终12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海南辰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文昌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路基沉降裂缝加固工程费424810.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文昌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路基沉降裂缝加固工程费3451587.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文昌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970.94元,由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831.11元,海南辰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917.67元,文昌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345.64元,桂林市市政综合设计院负担5876.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477元,由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363.24元,海南辰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718.16元,文昌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971.55元,桂林市市政综合设计院负担2424.05元。海南地质综合勘察设计院预付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05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业夏
审 判 员 符 兴
审 判 员 刘惠琼
法官助理 韩一陆
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