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方天宏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南方天宏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永通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3民初252号

原告:江苏南方天宏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永通光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南方天宏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天宏公司)与被告山东永通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天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天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多收的货款94,81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法抵扣而产生的税款损失103,079.8元(17%的增值税抵扣款);3、判令被告支付不能交货的违约金8,392元(167,847.71元*5%);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7年间6次向被告订购光纤,总价值1,928,585.7元。原告向被告付货款1,855,551.13元,而被告向原告仅发了价值1,760,737.99元的有效光纤产品,多收了原告货款94,813.43元,既不继续发货也不退款。同时,向原告开付的增值税发票仅有1,154,385.7元,欠原告增值税发票701,165.72元。因被告既不发货,也不退款及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百分之五的违约金8,392元(暂定),总计赔偿222,403.43元。被告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南方天宏公司提起诉讼。

被告永通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永通公司(卖方)分别于2017年5月15日、5月31日、6月9日同南方天宏公司(买方)签订了三次《光纤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依次为:YT/201705115-01、YT/20170531-02、YT/20170609-02),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品牌为藤仓,规格是G.652D,单价81元/KM,数量依次为5188.95KM、2893.15KM、1687.6KM,总价值为791,345.7元的单模光纤。2017年6月21日,被告永通公司(卖方)与南方天宏公司(买方)签订《光纤采购合同》(合同编号:YT/20170621-01),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品牌为富通,规格是G.652D,单价80元/KM,数量是4,538KM,价值为363,040元的单模光纤。同年8月4日,9月25日,被告永通公司(卖方)与南方天宏公司(买方)签订了两次《光纤采购合同》(合同编号:YT/20170804-02、YT/20170925-01),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品牌为富通,规格是G.652D,单价79元/KM,数量分别是5,000KM、4,800KM,价值总计为774,200元的单模光纤。2017年间,被告与原告总共签订6次《光纤采购合同》,总价值为1,928,585.7元。6次的光纤合同均约定了运输方式为汽运,费用负担为卖方负担;且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卖方不能交货的,应向买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

银行回单凭证表明,原告南方天宏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15日、5月31日、6月9日、6月21日、8月4日、9月27日向被告永通公司汇款420,304.95元、234,345.15元、136,695.6元、363,040元、392,465.03元、308,700.4元,共计1,855,551.13元;前四笔收款人账号为16×××62,后两笔收款人账号为16×××44;收款人户名均为山东永通光源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均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

2017年5月15日至9月25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发货1,760,737.99元,2017年6月9日至10月30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出具总额为1,154,385.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永通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南方天宏公司与被告永通公司签订的《光纤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南方天宏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永通公司支付采购款,被告永通公司应按约定发放足量的货物,原告支付货款1,855,551.13元,被告仅发放1,760,737.99元,对原告多支付的94,813元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返还。被告作为卖方,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其法定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总额为1,760,737.99元货物,但仅开具总额为1,154,385.7元的增值税发票,欠开金额606,352.29元,按17%计算可抵扣税款金额为103,079.8元,该部分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发货,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永通光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南方天宏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94,813元;

二、被告山东永通光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南方天宏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税款损失103,079.8元;

三、被告山东永通光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南方天宏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392元;

上述三项义务,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6元,由原告江苏南方天宏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2元,由被告山东永通光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秀洪

人民陪审员  刘启会

人民陪审员  周 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