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方天宏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南方天宏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民终2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南方天宏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东风河东路86号。
法定代表人:*文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江苏南方天宏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天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091民初5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方天宏公司上诉的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王瑜系南方天宏公司的员工,其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也是正常,公司已经向其提供了所有工伤应有的待遇。但是,**仍然以各种理由拒不服从公司安排,在公司造成极不好的影响,严重影响了公司生产部门的正常人事安排。因南方天宏公司依照相关规章制度开除**并无不妥,所以南方天宏公司不应向**支付除停工留薪工资差额外的其他两项费用。原审判决严重显失公平,不利于公司管理制度的落实,给企业的安全稳定运行带来了极大的障碍。综上,为维护南方天宏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南方天宏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的工伤发生在2016年6月17日。经双方共同确认,南方天宏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5279.22元。在**工伤恢复工作后的一度时间,南方天宏公司安排其为8小时工作制。其后,南方天宏公司安排其为12小时工作制和夜班,**因身体未能完全恢复拒绝。对此,南方天宏公司虽然经审批为综合计时工作制度,但**系九级工伤不适宜南方天宏公司的该工作安排。在此情况下,南方天宏公司未能合理安排**的工作,却以其不服从公司安排为由,按照《员工考核管理办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南方天宏公司单方解除劳动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依法应向**承担赔偿金28081.51元。**在南方天宏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经工伤鉴定为九级伤残。现**与南方天宏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南方天宏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综上,南方天宏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方天宏公司向原审提出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被告的仲裁请求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869.15元、赔偿金2912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办理离职期间待遇每天126元以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2年5月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为操作工。2016年6月17日,被告工作时发生工伤,后在家休息至10月31日。经职能部门鉴定,被告构成九级伤残。2016年11月1日,被告回原告处上班,被临时安排工作。2017年8月底,原告调整员工工作岗位,提出三个岗位由被告选择。因三个岗位系12小时班或夜班,被告以身体未完全恢复为由拒绝到岗。9月11日,原告将被告工作关系移交至劳资部门,并停止发放其工资待遇。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开除通知书,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不能服从生产车间的管理和安排,决定予以开除。被告向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869.15元;2、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122.5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4、支付办理离职期间的待遇每天126元;5、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委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如下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279.22元、赔偿金28081.5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及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被告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报,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诉讼中,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事项。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279.22元未发。另,扬州市总工会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关于江苏南方天宏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工会第一届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选举结果的批复”,明确其本届工会任期五年。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2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开除被告。原告单方面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是,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工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符合实体及程序两方面的规定。在实体方面:原告以被告违反《员工考核管理办法》第5.3.4.G条“多次安排相应岗位拒不服从者”为由而开??被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多次安排”,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三种工作岗位供其选择,被告拒绝后,未再有沟通的事实。且,新岗位为12小时班和夜班,显然不适合达到九级伤残的员工。故,被告的行为尚不构成《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违反规章制度达到严重程度。在程序方面:1、《员工考核管理办法》有无经过民主制定程序,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仅以一名证人证言即证明被告知晓该办法也属证据不充分;2、用人单位作出开除决定后应向工会通报,而原告陈述是口头通报。对原告提交的工会答复,本院认为不具有证据效力,因为:1、原告的工会委员会第一届任期至2015年到期,因未予改选,现有工会委员会人员不符合我国《工会法》关于任期的规定;2、该份证据如形成于落款时间,原告理应于仲裁时提交,但原告却以“是否提交是原告的权利,可以不提交,也可以到二审再提交”为由予以辩解。原告的行为不仅是对自身权益的漠视,也违反了诉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直接影响到人民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对有违程序公正原则、背离诚实信用的行为,本院应予谴责!原告开除被告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43条规定,程序违法。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对原告于仲裁时提供的被告工资表核算,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应发工资为28488.7+2145.68=30634.38元,月平均工资为2552.86元,原告应支付赔偿金28081.51元(2552.86*5.5*2)。被告发生工伤构成九级伤残,且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000元,并办理档案及??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关于被告其他的仲裁请求,因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被告应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方天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279.22元、赔偿金28081.5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二、原告南方天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办理被告**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被告**其他的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南方天宏公司解除其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南方天宏公司解除其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为:**在南方天宏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构成九级伤残。南方天宏公司在调整员工工作岗位时,以**违反《员工考核管理办法》第5.3.4.G条“多次安排相应岗位拒不服从者”为由将其开除,但南方天宏公司未能提供“多次安排”的相关证据。由于南方天宏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向**提出过三种工作岗位供其选择,但在**以身体未完全恢复为由拒绝后,南方天宏公司未再有沟通及其他合理安排的事实。况且,南方天宏公司所提供选择的岗位均为12小时班和夜班,显然不适合达到九级伤残的员工。因**的行为具有合理性,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三十九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故南方天宏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南方天宏公司将**开除,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此,原审判决南方天宏公司向**支付赔偿金28081.51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南方天宏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方天宏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