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民辖终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讯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市麻家坞镇麻家坞二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上诉人***、**市***讯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5民初284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为合伙纠纷案件,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的履行地均为**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河北省**市人民法院管辖。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青0105民初284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河北省**市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市***讯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合同纠纷,上诉人的工商登记地、主要办公地以及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且本案另一被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也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并不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河北省**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对管辖权异议上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及提供证据看,本案系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市***讯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求为支付利润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西宁市城北区海湖大道15号18号楼单元2011室,该住所地的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最先立案的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被上诉人***选择向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市***讯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婷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岳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