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通动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软通动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洪泽区审计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0812行初328号
原告软通动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999号未来科技城龙山创新园一期A9区3栋3层。
法定代表人刘天文,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烃、王卉,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洪泽区审计局,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洪泽湖大道行政中心4楼。
法定代表人朱正港,职务局长。
出庭负责人孙学志,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冒正勇,该局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旻,该局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办事员。
原告软通动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通公司”)诉被告淮安市洪泽区审计局(以下简称“洪泽审计局”)行政审计一案,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烃,被告洪泽审计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孙学志及委托代理人冒正勇、高旻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软通公司诉称,案外人淮安市洪泽区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因承建洪泽县社会管理服务中心智能化系统建设工程,与原告签订《洪泽县社会管理服务中心智能化项目合同》、《洪泽县社会管理服务中心智能化项目合同产品采购增项补充协议》、《洪泽县社会管理服务中心数字化集成系统项目合同》等,双方约定“验收合格后,由广电公司委托洪泽审计局对项目进行审计,以最后审计结果为最终价格。”涉案工程在2015年经验收合格,但被告未及时审计。原告被迫先行起诉案外人广电公司,要求结清未付款项,但该诉讼请求因被告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的《审计报告》,而未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据了解,原告建设部分的送审价是3775985元,核减为1948889.87元。被告在原告与案外人广电公司明确约定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审计中采取市场询价的方法重新确定工程价款标准,要求被审计单位据此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违反《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洪泽审计局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的《审计报告》,判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就洪泽区社会管理服务中心智能化系统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中与原告有关的部分重新作出项目结算审计决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软通公司提供了其与广电公司签订的合同。
被告洪泽审计局辩称:一、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淮安市洪泽区委政法委员会(以下简称“洪泽政法委”)的洪泽区社会管理服务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结算审计,属于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范围,履行的是审计监督行为,审计的对象是洪泽政法委。原告软通公司与被诉审计报告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二、我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成立审计组,对洪泽政法委的涉案工程结算审计监督,发表了审计建议,并依法出具了审计报告,程序合法、有效。三、审计报告属于审计评价、建议意见,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行为,是行政内部监督行为,不具有行政强制力和约束力。审计法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并未赋予当事人诉权,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4、原告起诉,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洪泽审计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事实证据、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第十条、项目送审清单、程序性材料(通知书、承诺书、送达回证、实施方案、通知拟稿、附件、审计报告及送达回证、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反馈单、审计证明材料、送审表、委托书)。证明审计对象为洪泽政法委,原告软通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第十三条,证明审计程序合法、合规、有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审计署关于在全国实行统一审计文书格式的通知》第五款、第八款及附件。证明被告出具的是审计报告,并非审计决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2018)鄂0192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书、(2019)鄂01民终51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
经庭审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案外人广电公司承建洪泽政法委的洪泽区社会管理服务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后,与原告分别签订《洪泽县社会管理服务中心智能化项目合同》、《洪泽县社会管理服务中心智能化项目合同产品采购增项补充协议》、《洪泽县社会管理服务中心数字化集成系统项目合同》、《广电公司创新体验中心项目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等。原告软通公司依据上述合同,承建了部分工程。工程全部竣工后,被告洪泽审计局对洪泽区社会管理服务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计,于2018年6月27日出具了洪审报﹝2018﹞191号审计报告,审定价7947793.82元。原告认为该报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按照规定提出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洪泽审计局对被审计单位洪泽政法委提出的审计报告,属于审计评价、建议意见,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是行政内部监督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软通公司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软通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软通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同一
审 判 员  邹晓琴
人民陪审员  方鸿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 琪
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