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洪泽区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大庆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庄昌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淮玲,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软通动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洪泽区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软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软通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广电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软通公司与广电公司虽约定合同总价款以淮安市洪泽区审计局(以下简称洪泽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价格为准,但软通公司不承担因时间因素导致审计价款调减的风险。广电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确认洪泽审计本次竣工结算阶段审计中采取了市场询价的方式重新确认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标准。软通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大多是电子类和软件产品,洪泽审计在2018年以市场询价的方式确定合同所涉货物的价款本身就受到了时间因素的影响,因为市场询价的方式只能反映现时的产品或软件的市场价,而无法获得合同签订时或项目竣工时2013年或2014年的市场价。
二、广电公司应当在90天的审计时限内保证合法审计报告的出台,其未能有效制止洪泽审计在竣工结算阶段以市场询价的方式进行非法审计的行为,已构成权利滥用,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1、案涉合同已约定价款及标准,广电公司应当知晓合同及和解协议以审计结果为准的约定,并非软通公司授权审计机构任意调整合同价款及标准,而是以合理合法为前提进行审计。现洪泽审计在竣工结算阶段以市场询价的方式进行审计,导致经审计后的价款被大幅削减,大大低于软通公司的采购成本价,洪泽审计的行为已违反《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第八条第2款的规定。2、软通公司并非本项目的被审计单位,而广电公司是洪泽审计的被审计单位,其应当在审计机构采取不合理、不合法手段或方式审计时加以制止,提出抗议或异议,督促审计机构进行合法审计,出具合法审计报告,但广电公司放任审计机构以市场询价的方式在项目竣工结算的阶段调整双方之间合同已约定的价款标准,以不正当的手段规避了按合同已约定的价款标准支付合同价款的主要义务,致使软通公司遭受了重大损失,审计结果远不能覆盖采购成本。3、广电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洪泽审计的审计报告形式上不合法,未有审计范围、内容、方式的审计报告相关必备部分,尤其是并未指出软通公司合同所涉部分的审计价款以及调减的说明和相关审计证据等,不符合我国《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软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软通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补充说明,广电公司作为合同受益者,应当具有保证合法审计的附随义务。从和解协议看,软通公司仅是提供材料;从合同约定及和解协议看,合法的审计报告出台是付款的条件。
广电公司口头辩称,一、软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审计中由于软通公司没有提供采购依据,审计部门采取市场询价方式计取的价格对设备、软件等审计价格均不违反相关规定。软通公司将市场询价的理解是片面的、无依据。2、本次审计是量价按时审计,符合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的第八条第2款规定,软通公司认为以市场询价审计的结果大大低于其采购成本价,并无依据。在2018年2月2日和2月27日双方邮件中,广电公司主动提醒软通公司提供相关采购依据,软通公司一直没有提供。3、洪泽审计是依据我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案涉工程竣工的合法性等进行审计,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出具了审计报告,合法有效。二、软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是对审计报告的质疑和不认可,与本案诉讼请求及一审判决无关联性。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认为软通公司起诉要求付款的条件没有成就,判决驳回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软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电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向软通公司支付1106426.15元、质保金208952.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电公司因洪泽县社会管理服务中心智能化综合工程和洪泽广电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创新体验中心建设工程的需要,自2014年起与软通公司分别签订《洪泽县社会管理服务中心智能化项目合同》、《洪泽县社会管理服务中心智能化项目合同产品采购增项补充协议》、《洪泽县社会管理服务中心数字化集成系统项目合同》、《洪泽广电有限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创新体验中心项目采购合同》及其变更合同等。后经软通公司、广电公司双方协商,就上述合同的付款金额及付款协议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1、软通公司、广电公司双方确认,未经审计前,上述合同暂定价款总计4179057元,广电公司已支付2525878元,扣除超付货款37800元,还欠付软通公司1615379元。2、软通公司、广电公司双方同意,广电公司最终支付给软通公司的合同总价款以洪泽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价格为准,但软通公司不承担因时间因素影响货物被丢失、损坏、盗窃等的审计价款调减风险。3、广电公司同意在2017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给软通公司30万元。4、软通公司同意自2017年11月5日起给予广电公司90天的宽限期,除本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外,广电公司在宽限期内可暂不同软通公司支付其他价款。在审计报告正式出台并在软通公司出具相应发票之日起5日内按审计价向软通公司支付至95%。5、软通公司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项目的审计,如因软通公司原因(包括但不仅限于软通公司不能提供、或不能及时提供符合要求的相关资料、图纸、单价依据等归属软通公司提供的,以及拒绝在审计单上签字等)造成审计延期,宽限期顺延。6、软通公司接到广电公司或审计部门要求其提供审计相关资料(包括但不仅限于软通公司不能提供、或不能及时提供符合要求的相关资料、图纸、单价依据,以及拒绝在审计单上签字等),应在接通知3日内提供以上资料或签字,否则视为软通公司原因导致审计逾期,宽限期顺延。7、上述合同的质保金在2018年6月30日支付,支付前软通公司未开具发票的,广电公司可拒付。质保期至2018年6月30日止。8、除软通公司原因造成审计延期外,若软通公司、广电公司双方议定的宽限期届满之时有关审计仍未得出审计结论,广电公司应按本协议合同暂定价款向软通公司支付未付价款。《和解协议》签订后,广电公司向软通公司支付了30万元款项。
2018年1月24日,洪泽审计完成审计,得出初步审计结果,但软通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对该审计结果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审核审计报告。2018年2月7日,软通公司向广电公司提供修改后的图纸,但软通公司没有对该图纸进行盖章确认。其后,广电公司多次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要求软通公司对图纸加盖公章进行确认用以审计需要,但软通公司未予盖章确认;广电公司还要求软通公司派员参加进行审计,软通公司未予回复。
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洪泽县社会管理服务中心智能化项目合同》等数份合同、工程竣工报告、项目终验报告、采购变更单、到货验收文档、邮箱联系截屏和附件、竣工图纸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软通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未对邮箱联系截屏和附件进行质证,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软通公司与广电公司签订数份承揽合同,并就承揽合同的付款金额及付款期限达成《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软通公司接到广电公司或审计部门要求其提供审计相关资料,应在接通知3日内提供以上资料或签字,否则视为软通公司原因导致审计逾期,宽限期顺延。”本案中,软通公司在配合审计局审计的过程中,没有充分履行配合义务,是造成审计延期的主要原因。故依据《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因此软通公司请求广电公司向其支付货款以及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19元,由软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软通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广电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有:1、2018年6月27日《审计报告》;2、2018年6月12日《汇总表》。广电公司说明先有汇总表才形成定稿的报告,所以时间上有差距,拟证明定稿的审计金额。3、2018年8月1日广电公司(赵正华)邮箱发送至软通公司(赵会全),邮件名称为“社管中心项目审计报告及审定清单”,附件包含“社会管理(即审计报告红章)、汇总表”,对此广电公司认为以邮箱显示的邮件内容及附件为准,而且也已向软通公司送达全部内容。经质证,软通公司对上述证据1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软通公司是一审开庭后收到的邮件,该《审计报告》中还包含了其他项目;对证据2、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邮件载明的时间、收发人及附件内容均不持异议,但认为汇总表与审计报告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当事人就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至于证据目的及关联性,将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针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软通公司不持异议,仅认为遗漏了该公司积极配合的事实。软通公司指明遗漏的内容对应的证据是广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邮件往来记录》中序号4、6、11、18、20的内容,但软通公司仍表示配合审计的前提是审计合理、合法,而不是答应无理的要求。广电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软通公司提及的上述函件相反证明了软通公司未积极配合审计的事实。本院认为,本质上广电公司和软通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如下:
一、2018年1月,软通公司向广电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关于洪泽智能化、数字化项目审计报告的申诉函》,之后还发了相关审计方法及审计标准合理性的举例和说明。
2018年2月27日,软通公司向广电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回复称:“更改后的图纸连同其他异议的理由已早在2月7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给贵司,我方只是辅助贵司参与审计,审计方面的事务均为贵司单方委托,与我司盖章与否无关。事实上第一次辅助贵司提供审计材料时,我方未盖章,审计也照常进行。如审计单位需要盖章,贵司盖章即可。谢谢!”之后,广电公司回复称:“第一次提供的审计图纸等材料是贵公司盖的章,可以询问左品。另因部分设备审计后价格相差较大,需贵公司提供相关采购依据,至今没有提供。”
2018年3月2日,软通公司又向广电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回复,主要称:“关于相关设备采购价格依据问题,我方认为这与审计事项无关,审计方自身应当给出审计结论的合理依据,并事先阐明本次审计的审计规则和审计标准。”3月27日,广电公司回复主要称:“我公司再次明确答复,贵公司实施的洪泽社管中心项目本次审计采取的审计方式是工程量按实审计,材料设备单价以市场询价确认。鉴于本项目开始审计以来,贵公司第一次与第二次提供的图纸和工程量清单相差太大,我公司和审计单位无法确认。经我公司和审计单位协商,审计单位同意最后一次提供与实际相符的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并且重新现场核对,如本次贵公司不安排人员来洪泽审计参与核对图纸和工程量清单,我公司将以贵公司第二次提供的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与审计单位核对确认。另外根据初审结果,部分材料和设备单价相差较大,我公司请贵公司本周内提供相关材料设备采购依据,便于我公司与实际单位重新定价。”
二审中,软通公司确认其并未在图纸上盖章,其在一审起诉请求的金额系按《和解协议》中暂定价计算的,并认可除案涉洪泽审计之外并无其他审计结论。软通公司、广电公司均认可2018年1月24日初审审定价为1923485.36元(936153.89元+987331.47元)。
二、2018年8月1日,广电公司向软通公司发送邮件“社管中心项目审计报告及审定清单”,该邮件包括“社会管理”、“汇总表”2个附件,内容如下:1、2018年6月27日,洪泽审计出具洪审报(2018)191号《审计报告》,载明审计项目为洪泽县社会管理服务中心智能化系统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该报告主要载明,“根据我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淮安市洪泽区审计局自2017年9月18日至2018年6月27日对洪泽县社会管理服务中心智能化系统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效益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过程中,我局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审计依据是工程相关计价表、法律、法规、招、投标文件以及现场勘察的有关资料。中共淮安市洪泽区委政法委员会对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审计过程中得到了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的积极支持与配合,经过审计组成员的共同努力,审计工作进展顺利。现审计工作业已结束,特具报告如下:洪泽县社会管理服务中心智能化系统建设工程经过公开招标由淮安市洪泽区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报审价10876987.20元,审定价7947793.82元,核减工程款2929193.38元。根据审计署《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的通知》(审投发[2010]173号)相关规定,中共淮安市洪泽区委政法委员应根据审定价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2、《洪泽县社会管理服务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结算汇总表》的序号5“洪泽县社会管理服务中心数字化集成系统”的审定价为936153.89元,序号6“洪泽县社会管理服务中心智能化系统”的审定价为1012735.98元。上述合计1948883.87元。
围绕软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广电公司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电公司应否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暂定价向软通公司支付款项及相关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软通公司与广电公司就2014年起陆续签订的《洪泽县社会管理服务中心智能化项目合同》、《洪泽县社会管理服务中心数字化集成系统项目合同》、《洪泽广电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创新体验中心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等的付款金额及付款期限事宜而签订的《和解协议》,系缔约主体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协议约定,广电公司最终支付给软通公司的合同总价款以洪泽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价格为准。2018年8月1日,广电公司已向软通公司送达了洪泽审计的《审计报告》(终稿)及《汇总表》,案涉合同总价款据此为1948883.87元,小于《和解协议》第一条确认的广电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同时,软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存在其他审计结论的情况下,上述报告及汇总表符合《和解协议》的约定,软通公司仅以审计报告的结论不合理、不合法,广电公司未积极监督审计工作为由,而主张以《和解协议》中暂定价款4179057元为据要求广电公司支付1106426.15元和质保金208952.85元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软通公司认为审计部门向其要求提供相关采购依据的做法不合法,其公司的内部采购成本与审计并无关联的观点,相反说明在审计过程中,软通公司不愿意按审计部门的要求、未配合提交相关采购合同及凭证等资料,在此情况下审计部门采用市场询价方式并无不当。软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审计报告及附件的本身存在不合法,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软通公司以审计报告不合理、不合法为由而拒绝配合审计提交相关采购合同及资料、拒绝在图纸上盖章的行为,属自行不积极配合审计,该行为符合《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软通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审计延期的情况,与广电公司无关。
综上所述,软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38元,由软通动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 娟
审判员 吴伶俐
审判员 黄 浩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索一冉
书记员张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