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7民初2995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9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告:软通动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郫县西源大道2069号。
负责人刘坤,副总裁。
被告:软通动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999号未来科技城龙山创新园一期A9区3栋3层。
法定代表人刘天文,总裁。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焜,男,汉族,1981年12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剑,男,汉族,1978年1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软通动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软通公司成都分公司)、软通动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成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软通公司成都分公司、软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焜、潘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工资差额6850.57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7月工资差额1563.22元;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678.16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2000元。事实与理由:由于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对举证说明不充分,导致裁决显失公正。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软通公司成都分公司、软通公司共同辩称,其已在郫都区××委裁字(2021)第39号裁决书后向***支付了2020年2月工资差额6850.57元、7月的工资差额1563.22元和加班工资3678.16元。因***系主动离职,且软通公司成都分公司、软通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因此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工资清单、沟通邮件、日记、离职申请拒绝邮件、通知、加班记录截图、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离职手续办理引导书、离职告知书、离职工作交接单、员工离职申请表、郫劳人仲委裁字(2021)第39号裁决书及回执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0日,***入职软通公司成都分公司从事软件开发。2020年7月3日,***以“薪资、其他”原因向软通公司成都分公司提出离职申请。7月30日,软通公司成都分公司批准***离职,并办理交接手续。当日,软通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庭审中,***述称离职申请表中的“薪资”系软通公司成都分公司未足额支付2020年2月的工资。
另查明,2020年6月10日,***以软通公司成都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软通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月29日工资差额6850.57元;2、软通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2020年7月工资1563.22元;3、软通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加班费3678.16元;4、软通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0元。2021年2月1日,郫都区××委裁字(2021)第39号裁决书,裁决:一、软通公司成都分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的工资差额6850.57元以及2020年7月工资(差额)1563.2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后***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还查明,软通公司成都分公司已向***支付了2020年2月1日至2月29日工资差额6850.57元、2020年7月工资1563.22元和加班费3678.16元。以上事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2018年9月10日入职软通公司成都分公司从事软件开发,双方建立了明确的劳动关系。关于***主张的2020年2月、2020年7月工资和加班费请求,因软通公司成都分公司已向***支付了上述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提出离职的原因为“薪资”,虽其在庭审中述称离职申请表中的“薪资”系软通公司成都分公司未足额支付2020年2月的工资,但该离职表上并未予以明确载明,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软通公司成都分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要求离职,故***解除与软通公司成都分公司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成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彭海霞
书 记 员 陈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