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光明泵业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光明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4民初1663号
原告:***,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被告:山东光明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山头路54号甲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16429157X4。
法定代表人:孙育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纪洪,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光明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东光明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纪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7年4月至2004年1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997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十年期劳动合同。2005年1月,被告单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之前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确认劳动关系。
被告山东光明泵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系重复诉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2月,原告从被告单位辞职。2008年6月,原告向博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为其补办1997年4月23日至2008年2月的劳动保险,2008年7月14日,博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仲案字(2008)第61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该项申请请求。该裁决书作出后,原告服从裁决,该裁决书已经于2008年7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现在,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明显系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系社会福利企业,2004年之前的政策,被告单位不能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根据当时博山区民政局博民(1996)39号文件要求,在1996年5月至2005年7月期间,被告为全体职工(包括原告***)参加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按照规定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05年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扩大到乡镇社会福利企业以后,自2005年1月开始,被告为全体职工(包括原告***)参加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08年2月,原告从被告单位辞职后,将其本人及妻子的社会保险手册领走。因此,原告所述“2004年之前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与事实不符。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原告于2008年从被告单位辞职,至今已经14年,原告于2022年4月提出仲裁和诉讼,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2、仲裁申请书及博劳人仲案字[2022]第1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3、博劳仲案字(2008)第61号裁决书一份;4、工资表一份;5、2005年收据两份及1997年收据一份;6、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份;7、人民来访登记表三份。被告山东光明泵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如下证据,1、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信息一份;2、博劳仲案字(2008)第61号裁决书一份;3、博民[1996]3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经本院审核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于2015年1月由淄博市博山光明实业公司名称变更而来。原告主张其1995年11月份即进入淄博市博山光明实业公司从事车工工作。1997年4月21日,原告与淄博市博山光明实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10年,至2007年4月21日合同期满。原告主张合同到期后其继续在淄博市博山光明实业公司工作至2008年2月。原、被告均认可原告1997年4月至2004年12月期间在淄博市博山光明实业公司工作。
原告曾就与淄博市博山光明实业公司之间有关补缴社会劳动保险、拖欠工资等纠纷向淄博市博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请求为:1、依法裁决淄博市博山光明实业公司补办1997年4月23日至2008年2月的劳动保险;2、要求淄博市博山光明实业公司补发2008年2月份工资500.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0450.00元。2008年7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仲案字(2008)第61号裁决书,裁决淄博市博山光明实业公司支付原告工资324.0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与淄博市博山光明实业公司均未就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生效。该裁决书认定淄博市博山光明实业公司在1995年至2005年期间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职工参加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按规定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自2005年1月开始,淄博市博山光明实业公司根据规定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职工参加了城镇社会养老保险。
2022年4月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淄博市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1997年4月至2004年1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22]第1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其自2008年7月以来一直去被告公司、农保处、劳动局、信访局等部门反映其养老保险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是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三是原告与被告在1997年4月至2004年12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原告在2008年时的仲裁申请请求系补缴社会劳动保险、补发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本案其请求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不符合上述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起诉系重复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原告虽然在淄博市博山光明实业公司工作至2008年2月,但其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起诉已超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原告与淄博市博山光明实业公司签订了自1997年4月21日至2007年4月21日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书,原、被告亦认可原告1997年4月至2004年12月期间在淄博市博山光明实业公司工作,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自1997年4月至2004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光明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自1997年4月至2004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山东光明泵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于莎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文文
书 记 员 李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