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中油华宇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中油华宇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冀1091民初543号
原告廊坊中油华宇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华宇公司)与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石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标书款及履约金共计126000元,并将上述款项支付至廊坊中油华宇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账户;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油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被告华北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珍连、郝玉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冀1091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李少青(案外人)对中油华宇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冀1091破1号决定书,指定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担任中油华宇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破产管理人)。管理人账户的开户行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账号为57×××71。 另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承包方、甲方)与原告(分包方、乙方)就抚顺-锦州成品油管道浆砌石水工保护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乙方委派赵凤桐为本项目经理。原告为参加上述项目的招投标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40000元、资料费3000元,2013年8月27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83000元。本院受理原告破产案件后,2020年12月24日破产管理人根据中油华宇公司提供资料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126000元。202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回复函》,称:1、通知所涉项目招投标中包括标书款3000元,不应退还。2、1)催收通知所载款项收款人与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载收款人不符,第三人赵凤桐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催收通知的收款人与《情况说明》中的收款人不同,被告无法付款。 再查明,被告庭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上记载:我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支付的43000元投标保证金和2013年8月28日支付的83000元履约保证金是赵凤桐为承建贵公司抚顺-锦州成品油管道浆砌石水工保护工程的费用,该款项是由赵凤桐交到我公司并由我公司向贵公司代交的费用,工程结算后恳请贵司退还保证金时退回至赵凤桐本人。该《情况说明》系案外人张庆山加盖其自己手中持有的原告公司公章出具。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的126000元中包括标书款3000元,原被告未就该款项的处理作出明确约定,因该标书款系购买招标文件而支付的招标材料费用,是原告参加招投标应支付的合理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笔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123000元费用被告应予返还。《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以原被告的名义签订的,原、被告为合同主体,也是招投标主体,案外人赵凤桐为项目经理,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故该款项应向原告返还。赵凤桐可根据与原告的实际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出具的赵凤桐向其提供的《情况说明》系破产管理人接收原告公司相关印章后,案外人孔庆山加盖其自己手中持有的原告方公章出具的,本院对该《情况说明》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廊坊中油华宇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履约金123000元,并将该款项支付给廊坊中油华宇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开户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账号:57×××71); 二、驳回原告廊坊中油华宇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10.00元,由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红
法官助理  田春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