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中油华宇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5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景凤路****甲。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满族,1971年5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一审第三人:廊坊中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开发***路东/div> 法定代表人:**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廊坊中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民终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开圆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1003民初4183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10民终1872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依法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已认定开圆公司曾于2003年购买了涉案定向钻,却未认定开圆公司执行异议成立,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开圆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曾经于2003年购买了涉案定向钻”,故二审人民法院认定了开圆公司系涉案定向钻的买受人,那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没有登记的动产应当按照合同确定权利人”的规定,开圆公司已经证明财产权属,依法异议应当得到支持。二审法院以开圆公司不能证明购买后使用情况为由认定开圆公司的异议不成立适用法律有误。二、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中开圆公司提供了定向钻租赁协议、搅拌泵维修协议等书证,以及涉案定向钻存放在其他地点的证明、涉案定向钻钻杆存放地点证明等书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开圆公司购买了案涉定向钻后曾先后租赁给管道局石油天然气第四工程公司、中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穿越分公司、管道局石油天然气第四工程公司使用,委托兰州盛达采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修理浆泵等事实,以及2004年后将设备陆续存放在徐州博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及本案所涉永清美德石油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将案涉定向钻的钻杆存放在第四采油厂廊东采油作业区安56站内的事实。但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及,因此上述证据均为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法院“开圆公司未能提交2003年至今案涉定向钻的使用详情的有关证据”的认定。三、案涉定向钻上所喷“中油**”定样,系用油漆进行的喷涂,有一些甚至是直接用油漆书写的,该字样不知是何人涂画,二审法院仅依据这些字样就推翻开圆公司的书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对案涉定向钻可能存在出售、赠予等导致权利转移的情形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开圆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定向钻2003年时由开圆公司购买,2003年后由开圆公司使用,定向钻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本案应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开圆公司主张对案涉定向钻享有所有权,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提交的系列证据相关时间点均在本案所涉的场地租赁协议之前,并不能表明法院查封时案涉定向钻的物权状况,开圆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持续占有设备到法院查封之前。且**公司在查封前以所有人身份与美德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存放案涉定向钻,虽然开圆公司与**公司均主张**公司系代开圆公司签订合同,但其未对代签合同却以**公司为所有人这一情节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租金由开圆公司缴纳,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开圆公司是设备的所有人,开圆公司不具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综上,开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堵中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苗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