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鸿冠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鸿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茅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鸿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军杰,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茅某某,被上诉人上海鸿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12时45分许,茅某某驾驶沪G3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汾路由东向西行驶进入曲沃路路口时,与驾驶牌号为54XXXX16的残疾人专用车载有两人沿曲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口的***相撞,致使***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70.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7月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与事发时甲、乙驾车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况有关;虽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多方调查、取证,仍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原告***对该事故证明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申请复核,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于2010年8月1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维持。
  在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进行伤残及三期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交通伤难以适用相关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其损伤后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该鉴定意见书同时认定:***有较严重颈椎病,于2003年行手术治疗;不排除本次外伤对***颈椎、颅脑等自身病变的症状有一定加重作用。***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茅某某系鸿冠公司的雇员,驾驶的肇事车辆沪G3XXXX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鸿冠公司名下的车辆;沪G3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因双方就本案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70.80元、第一次手术治疗费100,000元、护理费6,480元、营养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费1,700元、车旅费705元、误工费37,536元、鉴定费900元;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茅某某、鸿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机动车驾驶一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一方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认为原审被告负事故责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茅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是鸿冠公司员工,驾驶的是单位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鸿冠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茅某某未履行职务行为,对其相应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作为雇主鸿冠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承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法院查明的实际情况予以计算:一、医疗费,有发票为证,法院据实认定为870.80元;二、护理费,***主张6,480元,标准过高,依据鉴定意见书,法院酌定为每日35元,120日共计4,200元;三、营养费,***主张4,800元,标准亦过高,依据鉴定意见书,法院酌定为每日30元,120日共计3,600元;四、误工费,***主张37,536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充分证明其主张,依据鉴定意见书,法院酌定为每30日1,620元,240日共计12,960元;五、车旅费即交通费,***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法院酌定为300元;六、车辆修理费即物损费,***提供的证据亦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法院酌定为800元;七、鉴定费900元,有发票为证,法院予以支持。上述相关赔偿款项,由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以外部分,由鸿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第一次手术治疗费100,000元,未实际发生,且***自有疾病较重,待实际发生后,***确有证据证明与本起事故有关联,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870.80元、护理费人民币4,20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96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物损费人民币800元;二、上海鸿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鉴定费人民币900元;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其因本起事故受伤就诊,医院建议需要住院治疗,医疗费用要十万元。上诉人家庭贫困,无力支付该笔医疗费,要求被上诉人先行垫付。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茅某某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鸿冠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审在审理查明中遗漏鉴定意见书:“***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与所患颈椎病、脑血管意外之间无因果关系”的意见。故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提出先由被上诉人先行垫付治疗费用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待该笔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上诉人确有证据证明与本起事故有关联,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其他诉请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9.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  鸣
  代理审判员 陆晓波
  代理审判员 段  婷
  书  记  员 朱  婕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相关案号:(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1970号 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