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迅电梯南市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中迅电梯南市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锐港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1民初16985号
原告:上海中迅电梯南市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武拥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锐港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史光福。
原告上海中迅电梯南市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迅电梯)与被告锐港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港商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迅电梯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港商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迅电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养费人民币94,22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外滩铭店3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月保养费人民币1,650元。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自动扶梯保养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外滩铭店6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月保养费2,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履行,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保养、修理费。
被告锐港商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到庭作证。***作证称,2009年7月至2015年3月,***在被告工程部工作,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的真实性,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并由双方工作人员在保养单及急修单上签字确认,***代表被告方在单据上签字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锐港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电梯保养合同》(以下简称《电梯保养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外滩铭店3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服务形式为普通保养。原告指定专人每15天壹次,对电梯进行调整、检查、润滑、清洁等维护保养工作。被告使用电梯如遇故障,可随时通知原告派员进行修理。凡电梯零配件损坏原告负责维修,不能修复时,原告向被告有偿提供备品配件(报价单)。电梯使用2年需进行一次二级保养,运行3年需进行一次大修,工料费不包括在保养费内,原告按实向被告收款。每月保养费人民币1,65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从有效服务期限之日起每满6个月,被告应付给原告电梯保养费9,900元(每6个月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并经被告方签字确认。但自2013年7月起,被告未按约支付保养费及电梯急修费共计36,579元。
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自动扶梯保养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外滩铭店6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每周一次对电梯进行调整、检查、润滑、清洁等维护保养工作。被告使用电梯时发生故障,可随时通知原告。原告负责单台自动扶梯保养费中的油料、敷料等费用,自动扶梯急修所用的零配件按市场价核定,由被告承担支付。保养过程中,如需要对零部件进行更新调换及改造,须先征得被告同意。每月保养费2,7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应分别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18,9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2014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各支付16,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并经被告方签字确认。但自2013年7月起,被告未按约支付保养费及电梯急修费共计57,64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梯保养合同》、《自动扶梯保养合同》、发票记帐联、进帐单、保养单、急修单、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自动扶梯保养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支付保养维修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养维修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锐港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迅电梯南市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94,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5元,由被告锐港商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栋
审判员竺伟康
人民陪审员亓文章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