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迅电梯南市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中迅电梯南市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锐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01民初16987号
原告:上海中迅电梯南市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武拥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伟。
被告:上海锐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上海中迅电梯南市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锐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本院另案审理的原告上海中迅电梯南市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锐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沪0101民初16988号]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可合并处理,并经当事人同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17)沪0101民初16988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曹栋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