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迅电梯南市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中迅电梯南市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锐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1民初16988号
原告:上海中迅电梯南市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武拥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上海锐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史光福。
原告上海中迅电梯南市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迅电梯)与被告上海锐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迅电梯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港物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迅电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养费人民币32,54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修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外滩铭店7#扶梯提供修理服务,工程费共计人民币9,554元。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大楼垂直电梯保养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南京大楼3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月保养费1,65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南京大楼自动扶梯保养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南京大楼6台自动扶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月保养费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履行,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保养、修理费。
被告锐港物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到庭作证。***作证称,2009年7月至2015年3月,***在被告工程部工作,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的真实性,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并由双方工作人员在保养单及急修单上签字确认,***代表被告方在单据上签字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修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外滩铭店7#扶梯提供修理服务,工程费共计人民币9,554元。签约后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所需材料的全部材料费。施工人员进场一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中修理人工费20%。修理工程竣工后,被告一周内付清合同余款,原告正式交付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修理义务,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但至今未支付维修费。
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大楼垂直电梯保养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南京大楼3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服务形式为普通保养。三台每月保养费1,650元,两年合计39,6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从有效服务期限之日起每满6个月,被告应付给原告电梯保养费9,900元(每6个月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由被告予以确认。2015年1月至3月期间,共产生维修保养费13,585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同日,双方又签订《南京大楼自动扶梯保养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南京大楼6台自动扶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月保养费3,000元,两年合计72,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应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2016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各支付1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由被告予以确认。2015年1月至3月期间,共产生维修保养费9,408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修理合同》、《南京大楼垂直电梯保养合同》、《南京大楼自动扶梯保养合同》、发票记帐联、进帐单、保养单、急修单、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修理合同》、《南京大楼垂直电梯保养合同》、《南京大楼自动扶梯保养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支付保养维修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养维修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锐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迅电梯南市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32,5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被告上海锐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栋
审判员竺伟康
人民陪审员亓文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