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1民初1408号
原告:上***电梯南市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窑桥村社南756号2幢8308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丽庆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丽庆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城隍庙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方浜中路168号地下2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上***电梯南市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城隍庙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为由申请撤诉,与法不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电梯南市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12元,减半收取计1,006元,由原告上***电梯南市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叶 虹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