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迅电梯南市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绿安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2民初3553号 原告:***,男,201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母亲),户籍地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安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中迅电梯南市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上海绿安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上海中迅电梯南市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归 鸿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沈梓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