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上海绿安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2民初3664号
原告:***,女,201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母亲),户籍地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安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中迅电梯南市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上海绿安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上海中迅电梯南市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归 鸿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沈梓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